在实际生活当中,购房者都会发现,在交房款时开发商只会出具收据,而正式的发票却迟迟不肯出具。那么究竟能否直接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出具发票呢?近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关判决,改判了一审法院认为出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判决结果,对购房者要求开发商出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4年11月27日,原告林立谋与被告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林立谋购买华浔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总金额2192400元。该合同约定华浔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林立谋使用。同时,该合同还对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房屋的交接、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1月28日,林立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房款全额转入华浔公司账户。当日,华浔公司向林立谋开具收款收据,并出具了收款证明,载明已收到林立谋按照合同汇入的购房款,并备注于2015年5月28日之前开具正式发票。2014年11月28日,华浔公司为林立谋办理了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86号海西财富中心A区XX层XX办公号房的预告登记,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林立谋。但华浔公司至今并未交房,也未向林立谋开具与已付购房款等额的不动产销售发票。
另查:经向税务机关了解,华浔公司因未缴纳相关税款,无法开具相关不动产销售发票。
林立谋立即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浔公司向林立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向林立谋开具已付购房款等额的发票。但没有料到,台江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华浔公司是负有向林立谋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义务,但本案是由于华浔公司未缴纳税款而导致无法开具发票,发票的开具涉及国家税收征收,且对企业缴纳税款及开具发票进行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故林立谋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立谋可向税务机关反映解决。
林立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品房销售发票属于普通发票,华浔公司负有依法交付发票的义务。本案中,华浔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购房款并备注2015年5月28日之前开具正式发票,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华浔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华浔公司未交付发票的义务既违反了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又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浔公司在销售商品房后负有缴纳税款、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与其应承担民事义务并不矛盾,林立谋诉请华浔公司开具与本案已付购房款等额的发票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改判:华浔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立谋开具已付购房款等额的发票。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开发商负有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法定义务
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的证明,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同时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不仅与每个人的合法权益有关,也与国家税收息息相关。《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从事其它经营行为,从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收款的时候必须开具发票。
《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也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由此可知,商品房销售发票属于普通发票,开发商负有依法交付发票的义务。
本案中,华浔公司因未缴纳相关税款,无法开具相关不动产销售发票。但其在销售商品房后负有缴纳税款、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无法开具发票而免除,购房者依然可以诉请华浔公司开具与已付购房款等额的发票,这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
201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