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房产律师: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有效力
关键词:离婚协议书 放弃房产所有权 支付款项
裁判主旨:夫妻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根据当时的状况而作出的房产分配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款项支出后该房产并不存在,但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出资购房的意思表示却是真实的,该条款的效力仍然存在。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5月4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两人婚内在男方单位集资的建房款60万元人民币,由男方折合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女方李某,签离婚协议时男方先支付女方现金人民币贰万元,余额在签订协议后五年内付清。付清后女方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力。”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协议离婚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该离婚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自取得离婚证时发生离婚效力,双方当事人并应遵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也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两人婚内在男方单位集资的建房款60万元人民币,由男方折合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女方李某”,现期限已满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离婚协议就支付诉争款进行约定并未附加条件,即便本案中不存在集资房,但被告支付60万元款项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明确的。被告一直强调不存在集资建房一事,但在责令其提交2008、2009年相关账户流水,以便查清被告与所在单位往来款项中是否有集资建房款时,被告却未提交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流水单,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补偿款600000元。
福州中院: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帐单可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曾于2008年3月6日和4月14日向福建亿力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转帐350000元和50000元,但没有明确转帐用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查明,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5月4日在签订完离婚协议后,陈某所在单位没有集资建房。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所签离婚协议第5条系双方根据当时的状况而作出的房产分配方案,现因该集资房不存在,已经失去该条款存在的基础条件。但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出资60万元购买集资房的意思表示却是真实的,该条款的效力仍然存在,双方认可的该60万元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平等原则加以分割。判决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人民币300000元。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此案中查明单位并未建集资房,但对共同出资60万元购买集资房的意思表示却是真实的,该条款的效力仍然存在,双方认可的该60万元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平等原则加以分割。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525号“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见《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审判长卓小康,代理审判员纪得军、刘茂元),载《无讼案例》(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