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房产律师:共同共有房屋的分割
关键词:共同共有 房屋分割 相邻关系
裁判主旨:共同共有的房屋可以向法院要求分割具体房间的权属。房屋分割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影响到相邻方的通行、通风、排水、采光等相邻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李晓春系被告李晓光的哥哥,原告李晓春系被告李齐喜的表弟,被告李齐喜与被告陈依妹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4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建坂村143号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屋一座,面积为92.60平方米。2003年7月16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原、被告再次共同出资在原有房屋上加盖了二、三层,面积为185.20平方米。2004年5月8日房屋登记机关颁发榕房权证M字第0400386号房屋产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晓光、李晓春、李齐喜。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反目,开始整日争吵,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作息,现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马尾区建坂村143号面积为277.80平方米的房产。
法院认为:
马尾法院: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建坂村143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亦是李晓光、李晓春、李齐喜三人,故应认定该房屋属于原告李晓春与被告李晓光、被告李齐喜共同共有。现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被告李晓光、陈依妹也同意分割共有房屋,故本院对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共有的房屋共计三层,每层面积相等均是92.60平方米,原告要求一层归其所有,二层归被告李齐喜所有,三层归被告李晓光所有,被告李晓光、陈依妹均同意,且该分割方案也符合均等分割的原则,故本院对该分割方案予以准许。被告李齐喜与被告陈依妹于1989年4月4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李齐喜名下的房屋,属于李齐喜与陈依妹夫妻共同共有,故分割给李齐喜的诉争房屋第二层属于李齐喜与陈依妹共同共有。房屋分割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影响到相邻方的通行、通风、排水、采光等相邻权利。被告李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蔡思斌律师评析:
随着审判理念和相关规定的不断发展,对于共有房屋能否进行产权分割的判断标准,也出现了从单一判断标准,向复合判断标准的转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可以从分割后房屋是否符合构造上的独立性、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登记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把握。在不符合分割标准的情形下,各当事人对房屋共有的份额,构成一种抽象的归属关系,此时可通过折价补偿等方式予以分割。但是,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求不以价款的方式分割,则应在维护房屋整体利用价值的前提下,在内部的使用关系上进行确认区分。
案例索引: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508号“李晓春与李晓光、李齐喜、陈依妹共有物分割纠纷”,见《李晓春与李晓光、李齐喜、陈依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代理审判员李琪),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