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房产律师:父母在支付购房首付款当时未明确表示对一方赠与,事后再提系对一方赠与的,属对双方的赠与
裁判要旨:
男女结婚后,一方父母支付购房首付款时未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尔后在夫妻一方提出离婚时方才作出系赠与子女的一方的,因按行为作出时认定,未明确约定系赠与一方的,属对双方的赠与。
关键词:父母、购房首付款、赠与、双方赠与、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原被告相识,2002年6月11日双方到罗源县飞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闽罗正婚字第2002061号《结婚证》。2003年1月6日生育婚生女雷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2013年10月8日原审法院做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4年7月双方共同在福州火车站附近承租一店面给原告经营服装店。诉讼中,被告提出其以个人名义向平安银行贷款12万元用于服装店的开张,但未提供相关贷款凭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提出服装店的转让费5万元确是被告支付的,但其余费用都由其本人支付,从未见过被告向平安银行贷款的合同或其它凭证。
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倪文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倪文榕名下的台江区鳌峰街道光明路1号光明港新村X座XXX单元的房产,价款为4990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榕房权证R字第××号)。
法院观点:
台江法院:被告提出上述房屋的定金50000元和首付款180000元是其父亲雷连喜赠与的,此部分房屋增值部分应归其所有。但被告未提供雷连喜将50000元交付被告的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关于定金50000元是雷连喜赠与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二环路支行《补发入账证明书》,可以证明雷连喜确有将18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再将此款交付倪文榕做为购房首付款。雷连喜到庭表示其将罗源县老家的房屋卖掉,所得款项用于支付首付款180000元,首付款是其赠与被告个人的。雷连喜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福州中院:被上诉人提出诉争屋的定金50000元和首付款180000元是其父亲雷连喜赠与被上诉人个人,此部分增值部分应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未提供雷连喜将50000元交付被上诉人的证据,且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对被上诉人关于定金50000元是雷连喜赠与的辩解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雷连喜确有将180000元汇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将此款中的177483元交付给倪文榕作为购房首付款。
关于上述180000元系对被上诉人个人的赠与,还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赠与问题,雷连喜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陈述2008年其将180000元转给被上诉人时,并未提出该笔款项仅赠与被上诉人一人,其是在2013年上诉人第一次提出离婚时才决定赠与被上诉人一人。本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确定,应以其作出当时的为准。雷连喜在转账180000元时,并未明确是赠与被上诉人一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雷连喜转账时确定将该笔款项赠与被上诉人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该180000元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已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均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的,被上诉人主张首付款180000元的增值部分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实践中,新婚夫妻购房,由父母资助,支付首付款等十分常见,有的系由双方父母均等出资,此种情况若出资凭证充足,在分割时往往争议不大,但对于一方父母出资的情况,则将因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以及是否系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而本案中,因男方父亲在支付购房首付款当时并未明确是对男方的单独赠与,而是在支付购房款四年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一方提出离婚之后,方才表示系对男方的单独赠与。那么究竟是否可以借此认定其是对一方的赠与呢?明确表示对一方的赠与是否随时作出均为有效呢?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确定,应以其作出当时的为准,笔者同意该观点。因当事人在作出行为当时未予明确或在短时间内未予补正,可见当事人当时之意思表示即根据上述规定之解释,已经默认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在数年之后,当双方感情恶化,方才补正,应属反悔之意,但事隔四年,即便其反悔、意欲撤销,亦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行使撤销权时限。因此,若父母在支付购房款时,即应想好是否是对一方或对双方的赠与,应予行为作出时即予以明确。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4535号“姚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案”,见《姚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哲森,代理审判员陈碧珍、陈秀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