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琚敬(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房本时登记的份额比例为99%和1%,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登记的份额即99%和1%进行分割。
2. 陈某委托王某办理产权证事宜,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双方出具书面的《声明》载明:“双方按份共有:陈某占有份额99%,王某占有份额1%。”
3.2020年,双方离婚,陈某主张按照登记份额分割房屋,王某主张其办理房产证时并不清楚1%和99%的意义,认为房产为共同财产应均分。诉讼过程中,房屋经评估,价值为367.8万元。
4.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未按照登记比例分割房产,判决陈某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5.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驳回上诉。
6.陈某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7.北京二中院再审认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判决房屋归陈某,陈某向王某支付补偿款36780元(按照房产1%份额比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陈某与王某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房产问题,1204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虽然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为按份共有,王某1%,陈某99%,但该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现原告请求应以房产证的登记为准,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定房屋归陈某所有为宜,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房屋补偿款本院酌定为150万元。判决双方离婚,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北京市二中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204号房屋如何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和陈某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份额比例为王某1%,陈某99%。王某签署声明(并代理陈某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对陈某和王某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根据按份共有的份额比例,法院认定该房屋归陈某所有为宜,由陈某向王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原审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的财产部分,1204号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36780元(按照房产1%份额比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某、许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1617号】认为:关于址于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房产的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婚后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根据该产权登记的内容,该房产为双方按份共有,各享有1/2份额,故讼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据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内容即双方各1/2按份共有,认为该份额体现了双方对该财产所作的约定,并据此认定讼争房产应由陈某和许某1各半分割,以讼争房产设定抵押权的贷款及对应利息应由陈某和许某1各半承担,该认定并无不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焦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2020)沪0115民初29191号】中认为: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原告占99%份额,被告占1%份额),系当时双方基于首付款由原告父母全额出资情况下协商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在房屋分割时予以充分考虑。然川沙路房屋房款支付系由首付款1,020,000元和贷款700,000元共同组成,在原告父母出资仅占一半多比例情况下,被告仅分割房屋价值1%,显然与原、被告各自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综上,本院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结合考虑原、被告各自对房屋贡献、照顾女方原则等因素,确定川沙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房屋市值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房屋剩余贷款约为520,98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市值为3,300,000元。被告主张首付后以公积金贷款方式出资500,000元。法院判决的酌情折价款实际占比约为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