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赵某与张某共同所有,双方签订《房产协议书》将该房屋由二人共同所有约定为张某单独所有,虽从广义上讲采用的是约定形式,但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当时双方并未离婚,这一行为实质属于婚内财产赠与性质。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未经公证,协议签订后赵某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案涉房产并未发生权属变更,故赵某要求撤销其与张某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4011号
法院认为:针对李某所主张分割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因该房系曲某婚前取得所有权,虽然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来可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曲某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属于曲某婚前个人财产。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将夫妻婚后共同共有房屋约定为一人所有,或者将一方婚前单独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婚后共同所有,法院认为实际行为是赠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不动产赠与完成的条件是办理变更登记,所以上述两个案例依此作出可以撤销的判决。不过实践中也有些法院认为该种情形不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不支持撤销。毕竟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了男女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并非法定撤销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所以在权利转移之前都是可以撤销的。(参考案例: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6民终3560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4011号)
如果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共同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一方婚前所有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一方婚前所有房产归双方所有等具有赠与性质的内容,建议采取以下三项规避措施:
1. 直接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不可撤销”
鉴于对婚内财产协议的撤销系任意的撤销权,不属于法定的撤销权,该撤销权是可以放弃的。因此起草婚内财产协议时,应明确赠与一方放弃撤销权,协议签署后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
2. 对婚内财产协议进行公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所以为避免之后产生争议,可以就婚内财产协议进行公证。
3. 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及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后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不可以撤销赠与。
很多人对签订财产协议心存芥蒂,认为谈钱伤感情!夫妻财产协议是社会进步的产物,请大家理性看待。如果有这么一种方式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何乐而不为?不过光有一颗签订协议的心还不行,还需要请专业人士保证它可以落实执行。
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作者: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