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霞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也成为近日举办的第十一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的讨论焦点。业内专家认为,征求意见稿关于夫妻间赠与房屋、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离婚经济帮助等规定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完善。
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厦门大学法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蒋月在接受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采访时表示,按照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规定,一方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在婚前或婚后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共有,离婚时应当分割,这意味着赠与人可以反悔原先的房产赠与。对婚前房屋改名加名与婚后房屋改名加名,采用了相同裁判规则,突破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存在制度漏洞,不利于妇女权益保护,故建议分类处理。
蒋月进一步解释,婚前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至对方名下的,该房产应当变成了对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诉讼时不应予以分割。婚后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至双方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是一人一半,之后考虑过错、保护妇女儿童等因素,才可以确定得到房产的人给予另一方应得份额的补偿。目前第四条的规定是予以适当补偿,而非先按房产归共同所有进行分割。
蒋月告诉记者,目前男性的经济条件普遍相对较强。赠送财产的男性明显多于女性。男方婚前将个人房产更名为女方,如果后来离婚,依法已归属于受赠人个人所有的房产仍然需要被分割分配,突破了民法典关于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制度的规定。“司法裁判规则一旦生效,不仅影响诉讼当事人,其效果将会进一步溢出,向上传导到婚恋市场。”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洪祥告诉记者,按照第四条的规定,赠与的房产还可以要回来,存在不诚信问题。此外,需要注意女性婚姻中付出被忽视的问题。这些付出包括生育照顾子女、操持家务、孝敬公婆等,不容易被对方、家庭和社会看到。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具有社会指引作用,如果赠与对方,又可以反悔,不利于体现女性在婚姻中隐性付出的社会价值。
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忆南看来,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不同于多数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大多数国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在法律提供的几种模式中由当事人选择,这几种财产制对夫妻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处分等都有一套法定标准,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模式作为夫妻的约定财产制。而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是任意性约定。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当然也是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上的夫妻财产约定,但不是外国法上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在马忆南看来,第四条的规定,将基于婚姻赠与房屋定性为目的性赠与,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的同时补偿另一方,补偿考虑了很多因素,需要进一步明确“适当补偿”的数额、比例以及每一个考量因素所占的权重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近年来,父母起诉子女民间借贷问题越来越多,主要是子女离婚或将离婚时,担心前期为子女买房的钱被离婚的子女配偶一方分走。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并未将父母赠与的意思表示与房产登记挂钩,尽可能平衡了父母出资与婚后夫妻双方对家庭付出之间的矛盾。
在蒋月看来,第七条的规定偏重于对出资人权益的保护。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没有约定,婚后赠与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最核心的原理就是不区分贡献大小,也不区分财产登记在谁名下。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依法将该房产判归夫妻一方所有,未得到房产的一方得到分割补偿款。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意味着强调了判归出资人的子女一方所有。第七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太吻合,“可以将这一问题适度交给市场决定,引导父母与子女订立合同,通过契约来解决”。
李洪祥认为,第七条模糊了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性质。建议明确出资性质、返还数额,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保持稳定。
我国原婚姻法早就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的内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曾对离婚经济帮助作出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据了解,考虑到民法典增加了意定居住权的规定,不同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裁判居住权,因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未明确离婚经济帮助的形式包括“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此次征求意见稿恢复了“裁判居住权”作为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形式的规定,明确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马忆南认为,征求意见稿规定“裁判居住权”作为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形式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意定居住权和裁判居住权不同,意定居住权无法完全代替裁判居住权。征求意见稿对离婚经济帮助设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是暂时的而非永久的。建议增加“经济帮助的终止”条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帮助应当终止:(一)受帮助方已再婚的;(二)帮助方丧失负担能力的;(三)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的;(四)帮助方有证据证明不需要给予经济帮助的其他情形。
原文标题:完善婚后房产认定处理规则 兼顾各方权益
——学者建议进一步完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作者: 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霞
来源:《中国妇女报》2024年04月29日第8版 权益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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