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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国宝路16号东晟泰怡园1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袁少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辉,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文洁,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上海乾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毛家路27号A区。
法定代表人:缪超焰。
原审被告:福建银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财福源大楼裙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缪小侠。
原审被告:缪瑞侠,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审被告:上海热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富荣经济小区叶榭镇东石路4号2室。
法定代表人:缪超涛。
原审第三人:黄震,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再审申请人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文洁、原审被告上海乾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淳公司)、福建银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博公司)、缪瑞侠、上海热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创公司)、原审第三人黄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环三公司对林文洁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在地方政府抵押登记部门相关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为了实现案涉《合同》目的而进行的交易安排,不具有“虚伪故意”,原审法院认定抵押登记构成“虚伪通谋”缺乏事实依据。各方通过签署《合同》,明确了上述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就苏州市房产登记部门不能办理已产生债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的客观情况,约定由环三公司工作人员黄震与缪超涛、林文洁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林文洁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的金额一致、借款到期日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明确本案的抵押登记系为案涉债权提供担保,即环三公司对乾淳公司的债权是林文洁担保的唯一且确认的债权。因此,该《借款抵押合同》与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构成“通谋虚伪”缺乏事实依据。
二、鉴于苏州房产登记部门登记制度的限制,为了能够实现对本案债权的抵押担保,黄震接受环三公司委托代环三公司与林文洁成立抵押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取得的抵押权应属于委托人环三公司。环三公司与黄震的委托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黄震在其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办理本案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其取得的抵押权应属于委托人环三公司,并直接约束抵押人林文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三、林文洁通过黄震代持抵押权的方式,向环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目的正当合法,且不损害其他第三方的信赖利益。从担保对象角度看,抵押登记中担保的债权,与林文洁向环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一致,是在客观上无法直接向环三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交易安排。从对外公示角度来说,黄震代持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与环三公司与林文洁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相一致,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的正当目的,实质上并没有违背抵押登记制度,更未损害任何第三人基于该抵押登记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