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8日,刘封(买受人)与保利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封购买涉案预售商品房,总价为1699195元。2013年12月18日,刘封支付预售定金5万元、预付购房款469195元。2014年6月23日,刘封支付预付购房款51万元。2014年7月14日,刘封以个人名义与农行滨湖支行签署《购房按揭合同》,办理67万元的按揭贷款。
2014年8月2日,刘封与王玲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0月8日,刘封与王玲办理离婚登记。
2016年10月18日,该院立案受理李强诉刘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9日,该院以(2016)苏0211民初63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该房屋2014年11月23日登记在刘封名下,于2014年被设立两项抵押登记即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滨湖支行登记债权数额67万元、权利人朱某登记债权数额35万元)。
2018年3月9日,该院作出(2016)苏0211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李强借款本金289.8万元并偿付利息……。刘封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李强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211执2142号。
该案执行过程中,王玲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苏0211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玲的异议请求。
2019年3月,该房屋拍卖成交,农行的抵押权已优先兑现,该房屋剩余价款在该院账上。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举证、质证意见,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刘封婚前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支付首付款的付款人均显示为刘封,该房屋《购房按揭合同》也是刘封婚前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2016)苏0211民初6352号案件涉及的借款虽发生在刘封、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经法院判决付款义务人为刘封。关于王玲为涉案房屋支付的首付款569195元,付款人(发票)显示为刘封,该款系王玲代刘封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不能证明王玲为该房屋的买受人之一。
关于刘封、王玲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婚前协议书》,因李强对真实性未予确认,刘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婚前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婚前协议书真实,根据“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婚前协议书仅对刘封、王玲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因刘封婚后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时,未加上王玲的名字,根据该婚前协议书的约定,王玲享有的是其向刘封主张该房屋部分所有权的合同之债,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玲对刘封享有的债权未登记,没有物权法律效力。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刘封、王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王玲据此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产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李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刘封)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对刘封婚前登记在其自己名下房屋予以查封并执行拍卖,刘封原配偶王玲作为案外人以双方约定该婚前财产归夫妻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据此,滨湖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玲的诉讼请求。
王玲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1)、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封出资时间及金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的付款人为刘封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支付房款569195元,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均未提及。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总计1029195元,其中上诉人累计支付了569195元,刘封支付46万元,上诉人及刘封系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提供了其实际占有房屋并为之装修、缴物业费的证据,亦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一审法院遗漏该关键证据,并未就该证据进行论证。
(2)、关于上诉人与刘封《婚前协议书》内容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刘封在《婚前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为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仅仅关注了协议约定的违约事由,就认定房屋若不能加上上诉人名字,则上诉人享有合同之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从证据角度来看,内容足以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可作为书证;同样,协议本身即为物证之一,证明了涉案房屋存在共同共有之事实状态。《婚前协议书》是上诉人与刘封基于夫妻关系(签署后,两人于当日领取结婚证)作出的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故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本案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1)、本案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依据产权证书进行形式审查。
(2)、《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房屋产权登记仅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不动产登记簿不应当作为认定不动产权属的唯一证据。同时,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仅凭《婚前协议书》认定上诉人与刘封存在合同之债,又据此认定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总计1029195元,其中上诉人累计支付了569195元,刘封支付46万元,剩余67万元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上诉人用婚前财产与刘封共同出资购置了涉案房屋,并签订《婚前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涉案房屋未登记至上诉人名下均未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鉴于不动产登记簿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上诉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对涉案房屋拍卖款依法享有份额。
其次,在本案中,上诉人实际进行出资,但涉案房产未能登记至上诉人名下的情形,并未损害任何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与刘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2016)苏0211民初6352号判决书认定为刘封个人债务,即为一般金钱债权,其债权的发生既不以涉案房屋的交易为目的,也未基于该涉案房屋的处置,一审法院虽然未认定其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善意第三人,但将第三人做了扩大化解释,并未注意和区分利益保护主体的适用范围。虽然涉案房产未办理到上诉人名下,但鉴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实际出资,及上诉人与刘封关于房屋共同共有的约定,且上诉人具有实际占有房屋和交付后实际装修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原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已经人民法院拍卖执行,但上诉人基于共同共有的权利,对于剩余拍卖款,在合法抵押权人受偿后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享有50%的受偿份额,该权利优先于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受偿,故对于上诉人的份额,应予以排除执行。
李强辩称:
一、本案所涉房产系刘封婚前购买且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属于刘封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王玲支付569195元,系代刘封履行商品房买卖义务,并不能认定王玲为房屋的购买者之一。
二、王玲提供的婚前协议书,假设为真,仅能够证明王玲享有对刘封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相对请求权。该权利属于债权且未办理登记,没有物权效力,更不能证明王玲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都有相关的规定。
三、涉案房产银行按揭贷款,系刘封归还。而刘封无正当职业,以举债为生,其房款来源均为以高于为代表的众多受害人的借款。因此,婚后还款部分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本案一审中王玲称当初为规避限贷的政策,将购房合同暂时登记在刘封名下,王玲在实施该行为时享受了便利,也该承担因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
一、涉案房屋首付款中有519195元系由王玲支付,其中王玲于2013年11月24日通过其本人浦发银行信用卡支付至保利房产公司5万元预售定金;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其本人浦发银行信用卡支付至保利房产公司5万元;同日通过同事钱某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189195元、浦发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15万元、民生银行刷卡支付8万元,当日钱某合计支付给保利房产公司419195元(上述419195元王玲已于2014年1月15日全部归还给钱某);同日保利房产公司向刘封开具了金额为51919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上王玲累计付款519195元。2014年6月21日王玲又通过其本人浦发银行信用卡支付至保利房产公司5万元,王玲总计向保利房产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569195元。
二、涉案房屋系于刘封与王玲办理结婚登记后的2014年11月18日办理房产权属登记于刘封一人名下。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变现份额。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刘封一人于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婚后登记于其一人名下,但王玲确于签订购房合同后支付了569195元购房款,付款行为均发生于婚前,王玲与刘封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系出于结婚共同居住的真实目的,王玲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共同出资购房,其对于涉案房屋理应享有相应的物权,而非债权。刘封虽然在与王玲结婚后将涉案房屋登记于其一人名下,但不能据此认为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
本案债务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刘封个人债务,王玲以共同出资购房的基本事实对登记在刘封一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享有相应份额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于法有据,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因此,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王玲与刘封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房产增值部分,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又鉴于本案的涉案房屋已因刘封个人债务案件被法院执行拍卖成交,故应以拍卖成交金额为限作为该共同财产分割的基准。王玲在涉案房屋中的出资比例超过50%,其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对涉案房屋扣除法定优先权人权益后50%的财产份额排除执行,低于其出资比例,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王玲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依法处置后,对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湖法院(2018)苏0211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王玲享有的涉案房屋变现款中扣除法定优先权人财产权益后50%的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