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进行了检索,结合立法规定以及最高院法官的观点进行介绍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不可撤销
北京地区典型案例之一
离婚协议是一个“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部分撤销将破坏协议的“整体性”
法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处理财产时,往往经过不断地博弈和协商,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来解决多项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30例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北京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公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也是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6号。由此可见,北京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判规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可。
北京地区典型案例之二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系附条件的赠与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能否撤销对李某强的赠与合同。本案中,李某某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中明确将1203号房屋产权归陈某与李某强所有,并约定不得出售或抵押。该协议系李某某与陈某离婚时签订,是双方共同对李某强作出的赠与,是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经协议离婚,李某某以其没有收入、生活困难,且陈某与李某强并未在1203号房屋居住为由请求撤销对李某强的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地区典型案例之三
天津地区典型案例
离婚协议无欺诈、胁迫的,一方反悔的诉请无效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与崇×于2006年5月2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张×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要求解除双方对协议第三条约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在天津二中院2017年发布的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四中,原告徐X、被告张X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徐XX所有。协议订立后,该房产并未过户至双方之子徐XX名下。现徐X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该诉争房屋。最终,法院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如果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结果体现了上述法律规定精神,维护了民法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地区典型案例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属于特别法
应当优先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现在该协议书中第二部分“共同财产分割”项目下,载明了男方:“产权房归儿子”,而系争房屋之产权确登记于罗某1名下,可以反映罗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所表述之意思应为其自愿将系争房屋赠送给儿子,即本案罗某2所有。自愿离婚协议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处理了包括身份关系、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处理等一系列问题的整体性协议,现陈某某以赠与的住房尚未实际过户,要求予以撤销为由要求解除该条款,然陈某某、罗某1双方已离婚多年,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书显然无法随意撤销,故对于陈某某的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二,上诉人是否可行使撤销权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陈某某主张即使被理解为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将属于其50%房产份额赠与罗某2,但在系争房屋尚未实际过户时,上诉人可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合同法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内容不得随意撤销。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难认同。综上,陈某某之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甘肃地区典型案例
离婚协议涉及人身财产事项
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法院认为,首先,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债务承担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并不因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就当然有权撤销赠与,故朱某认为赠与行为尚未发生,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掺杂了复杂的感情因素,人民法院对协议的审查不能简单适用《 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原则,而应着重从是否有违当事人真意、是否侵害子女和女方利益等角度进行考量,并且根据规定,该请求须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即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超出此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在过户前可以撤销
上海地区典型案例
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赠与
因此可以撤销
审理中,二原告明确本案系赠与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中的上述赠与约定履行。被告则明确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系争房屋系原、被告三人共有,原告陈某传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屋赠与原告陈某昊的约定,实际为双方将其在系争房屋中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陈某昊。该赠与约定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法应在所赠房产的房产权利转移(即产权变更登记)后才能生效,且该赠与并不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赠与。现被告在其房产权利转移前明确表示撤销赠与,系其依法行使权利,本院自予准许。而被告撤销赠与的行为也导致本案赠与约定无法生效,故二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赠与约定,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上海地区参考案例
分手协议中的赠与可以撤销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唐某某签订的《分手协议书》有别于传统民事合同,系兼具人身属性及财产属性的复合合同,协议中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给付行为是一个整体问题,这些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协议的整体性将遭到破坏。原告在与唐某某一方签订《分手协议书》时,双方最后协议确定女儿抚养权归属等问题的时候,是进行过一番协商、妥协和让步的,双方都是在综合考虑同居关系是否解除、子女如何抚养等情况下达成了本案《分手协议书》。现原告将唐某某带回淮阴共同生活,已更改了双方的《分手协议书》对子女抚养的约定,故两被告无需就《分手协议书》继续履行。
其次,原告与唐某某签署的《分手协议书》第四条的性质问题。两被告作为《分手协议书》之外的第三方,本无需对原告与唐某某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承担任何责任,但两被告作为唐某某的父母,出于善意,认可给予原告一定的货物或者钱款,是出于赠与的角度考虑的,故双方《分手协议书》第四条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为宜,也更符合当时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和初衷。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江西地区典型案例
不动产赠与应当以办理过户登记方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房屋赠予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且不动产赠予也应当以办理过户登记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时约定共同将讼争房屋赠予给其子赖某鹏,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故该房屋产权仍属原、被告所共有。现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产权进行平均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康区泰康路汽车东站对面五层半的房屋(房权证: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492.50㎡)由原告廖某、被告赖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鉴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产没有支付对价,赠与人一方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
吴晓芳法官认为,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会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
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对于离婚房产赠与在过户前能否撤销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裁判观点,目前仍然存在争议。因此,对于获得房屋的子女来说,应当及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来说,也应当了解离婚协议背后的法律意义,对于自己的财产权利进行妥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