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微信公号 夫妻协议离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属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恰遇法院因其它债权人申请执行,将该房屋查封,那么,这种情形下,离婚约定归属一方是否有权排除法院的执行呢? 一、一般来说,夫妻离婚时,协议将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当该房屋因为其它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被查封时,当事人无法以离婚协议约定归属自己来对抗法院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周凤珠、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在下列情形下,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尚未过户,也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1、当债务人的资产并非仅限于与原配偶共享的房屋时,离婚约定房屋归属一方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以债务人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债务人与其配偶共有的房屋,但债务人的配偶因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该房屋本身。虽然债务人的配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但相比较而言,前者的权利更具有优先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刘会艳、周东方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中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刘会艳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会艳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会艳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会艳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会艳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会艳与郑磊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东方提出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会艳与郑磊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东方对郑磊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2、夫妻离婚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涉及多种因素时,应综合进行考虑,不宜以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鸿芳、王道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中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关鸿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柏红18周岁后归邵柏红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鸿芳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柏红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柏红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鸿芳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鸿芳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鸿芳诉请,依据不足。” 3、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晚于当事人离婚约定,离婚当事人相对于一般金钱债务具有优先性,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万仁辉、张红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中认为:“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清波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红英与成清波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4、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所有房屋归子女所有,子女享有将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且该约定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优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故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蔚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中认为:“刘惠敏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蔚然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蔚然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蔚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惠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蔚然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蔚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蔚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分类: 婚姻房产2020年9月4日标签: 二手房买卖代书遗嘱共有房产分割农村宅基地分割拆迁权益合同效力合同无效商品房买卖商品房买卖合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有房屋小产权房户口迁移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分割房屋租赁房屋租赁合同按份共有物业服务合同福州律师蔡思斌福州房产律师福州房地产审判继承纠纷自书遗嘱过户登记分享此文文章导航上一个上一篇文章民法典解读:房屋带抵押可过户?–福州房产律师推荐阅读下一个下一篇文章小产权房死刑终于来了,违法建筑开始收归国有!–福州房产律师推荐阅读相关文章福州房产律师分享:房产证上登记男方占1%女方占99%的份额,离婚时房产均分还是按登记份额分割?2024年10月30日福州房产律师分享: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后又约定赠与女儿,女方还能要求男主配合过户给女方吗?2024年10月21日福州离婚律师分享:离婚纠纷中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的分割规则2024年9月29日福州房产律师分享: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忠诚条款,离婚后发现对方出轨,法院会支持重新分割房产吗?2024年9月12日福州房产律师分享:房产登记继父、继女共同共有,继父离婚时,继女可以分一半房产吗?2024年9月5日福州房产律师分享:夫妻离婚后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法院在明确各自份额后判决双方可自行协商出售房屋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