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停止侵害甲隐私权的行为,删除乙录制的甲的个人信息记录,并拆除乙家门安装的360产品的智能门铃;2.诉讼费由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甲与乙系邻居关系,双方房门呈直角相邻。2018年底,乙在更换家中的防盗门后,因防盗门没有猫眼,故在自家房门外墙上安装了一款360智能门铃。门铃可以记录门前的影像,有录像功能。
甲认为乙安装的门铃记录了甲家人员出入家门的信息,并且拍摄到了甲家中摆设,侵害了甲隐私权,故甲诉至法院。
诉讼中,法院至现场勘查情况,证实门铃安装的位置、可拍摄到的区域。依据勘验情况,乙安装的门铃无法拍摄到甲的家中屋内信息,甲的房门开锁时,也无法拍摄到甲及家人的身影。
庭审中,乙打开手机中智能门铃对应的手机软件,证明智能门铃仅对在门铃前逗留超过一定时间的人才有录制储存的功能;即使录制,经过48小时后相关录像也会被系统自动删除,乙没有侵害甲的隐私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隐私及信息安全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甲称乙安装智能门铃侵害了甲的隐私权,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乙安装的智能门铃无法拍摄到甲的屋内情况,故法院对甲陈述的智能门铃可拍摄到甲屋内摆设的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甲陈述的智能门铃可拍摄到甲出入房门的信息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现场勘查及庭审中乙展示的相关的门铃软件,乙安装的门铃拍摄并短暂存储影像的条件是,相关人员须在门铃前逗留一定时间,甲自门铃前经过,并不必然被门铃录制。
进一步讲,乙对应自家门前的行人,亦有一定的知情权及基于房屋产权所享有的附属权利,乙安装的门铃,即使录制了甲及其家人进出家门的信息,也未对此进行传播,并且系统中只储存48小时,之后系统便会自动删除。甲称乙安装的智能门铃侵犯了甲的隐私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乙安装的门铃是功能强大的摄录装置,且能随意存储、自动向网络云端上传监控到的视频和照片。1.庭审中乙单方提出了智能门铃有三十秒的延迟录制功能,但我拨打360门铃售后服务电话确认,根本不存在延迟录制功能,只有录制开始后的延迟通知功能。后我下载该型号的APP进一步了解到,门铃有一个“人体移动侦测”功能,开启该设置,门铃周围有异动即刻开始自动录音录像并自动存储。关闭该设置,即关闭了自动录音录像,但依然可以人工点击录像按钮。乙在调解现场给法官演示的延迟录制功能,是利用法官对门铃功能不熟悉情况下的欺骗。
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录制内容仅能保存48小时,之后系统会自动删除”,乙安装的门铃有云端存储、内存卡存储、手机存储等多种存储方式,每种方式的存储时间是由存储载体的大小来决定的。根据360门铃的说明书和京东商城销售商品详情介绍,如果选择云录模式,可以打开手机随时查看7天或30天的云录像视频;如果选择存储卡模式,最小的8G卡都可以查看5天视频。同时,乙在一审答辩时提供的照片和视频拍摄于2019年2月20日,至乙提交答辩状的5月20日,长达3个月之久,足以证明该陈述是虚假的。庭审中,乙认可录制的视频会传送到云端。
3.乙安装的360门铃是功能强大的摄录装置。根据该门铃APP功能显示,具有实时监控、自动录音录像、存储、上传云端、AI人脸识别、邀请好友等功能。在人脸识别功能下,门铃APP系统自动按照被拍摄人的面部特征,将所有摄录到的该人全部内容单独提取排列。而且该门铃还可以邀请好友帮助自己监控,致使我在自己家门前的一切活动都处于人脸识别级别的多人监视状态,且存在个人信息被不特定人获取可能。
二、乙的智能门铃对我一家进出家门和在走廊通道内的活动进行了长时间、连续的拍摄,并自动上传到360门铃云端,事实上产生了对我一家人进行持续性、高强度、近距离监视拍摄的结果,干扰了我一家的生活安宁,侵犯了我的隐私权。我进出家门的活动与我的私人生活安宁紧密相连,可以反映出我的个人生活习惯、生活规律,而且我家人进出住宅的信息还高度关系到我的家庭和财产安全。智能门铃长时间连续的监控并将拍摄结果上传云端,我及家人根本丧失了对自身信息的选择暴露权和控制权,侵扰了我心理上、精神上的安宁,影响到了我的生活安宁。
三、即将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已经将私人生活安宁权列入隐私权的范围,并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乙安装的门铃没有拍摄到我屋内,因此即使录制和上传了我一家人出入门信息也不构成对我隐私权的侵犯,局限于以往北京地区类似案件的判断标准,过于片面和机械。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隐私权定义和范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是由法院的实际判例确认并逐步发展起来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当随着现实生活中隐私范围的变化而作适当调整,我已向法院提交了全国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予以证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的上诉请求。
一、甲在一审中提供虚假证据,故意制造智能门铃可以拍摄到甲屋内的信息。1.甲称当场拨打360售后服务电话确认,根本不存在延迟录制功能,该陈述与我致电360售后服务电话内容相悖。我于2020年5月9日就延迟录制功能致电360售后服务电话,回复为“逗留15秒智能门铃才会开始录制视频”,从智能门铃产品说明书、相关门铃软件及现场勘查也可得出该结论。
2.甲及其子在取证过程中多次故意反转和挪动其自带设备,进行不同高度和位置的拍摄,以制造出我的智能门铃可以拍摄到甲屋内的虚假证据,而一审法院在现场勘查中,已经明确证明我的智能门铃并未拍摄到甲屋内。
3.甲上诉时没有提出新证据证明我利用其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门铃功能侵犯其隐私权。此外,我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从产品来源、安装规范、国家管控和监督及安装门铃动机等方面提出充分证据,明确证明我安装的智能门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智能门铃的安装从主观上是为弥补小区安保措施薄弱及防盗门功能缺陷,从客观上我也没有侵犯甲私人区域,没有影响或限制甲的正常出行,也并未对涉及甲的信息进行传播。在我正确使用智能门铃的情况下,甲对智能门铃自身功能提出的任何关于侵犯其隐私权的质疑,其诉讼对象应为智能门铃设计及生产企业,而并不是正规、正当、合法使用该产品的我。
二、上诉状隐瞒了甲及其代理人全程参与了对智能门铃实际功能测试,双方在一审中均提交智能门铃产品说明书以及法官在一审过程中公开公正、对门铃功能完全熟悉的客观事实,将我履行正当权益,陈述为我“欺骗法官”。
1.前已述及,智能门铃的延迟功能及触发条件非常明确,充分说明了我没有欺骗一审法官的事实。
2.一审法院对我安装的智能门铃进行了反复多次的现场勘查和测试,并依据智能门铃说明书原件,得出了“自门铃前经过并不必然被门铃录制”的结论,并非如上诉状所述,我单方面向法官陈述、演示门铃功能,利用法官对门铃功能不熟悉情况下欺骗。
三、我保留证据的行为与我对智能门铃48小时自动删除功能的陈述并无关联。甲上诉认为“系统中只储存48小时之后系统会自动删除功能”不存在,并以我一审答辩时提供的照片和视频推断我的陈述是虚假的。这是甲再一次隐瞒了其自2019年2月20日起侵犯我私人财产打扰我个人安宁在先,我保留视频证据在后的客观事实。甲在2019年3月18日向法院提交诉状之前,已经开始多次利用吐唾沫、贴薄膜、粘菜叶子、挂小广告非法手段侵犯我的私人物品,并对我家人进行骚扰,我当即保留了智能门铃相关视频证据,并于2019年2月26日至派出所对甲的行为进行了登记备案,派出所建议我保留证据,且我并未向任何第三方传播相关证据。
四、甲刻意隐瞒小区安保措施薄弱以及智能门铃拍摄范围仅为住宅楼道的事实,以“持续性、高强度、近距离”等极端用词,歪曲我安装智能门铃的目的,制造我侵权的假象。
1.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住宅楼道属于全体住户所共有,并不是甲自家的特定区域,智能门铃对人没有特别针对性,其拍摄范围也仅为住宅楼道这一公共区域。
2.甲对我国法律体系认知存在错误,其在上诉状中对隐私权的描述均为其主观臆断。我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关于隐私权的任何条例,且我国法律也未对个人安装智能门铃提出禁止,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我安装和正确使用智能门铃的行为当属合法。
3.我的智能门铃手机软件APP证明,人员在门铃侦测范围内逗留15秒以上,才会开始录制,且APP内所显示的录制视频为短暂几十秒,并非连续24小时不间断录制,不构成“持续性”拍摄。
4.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智能门铃已经作为一种国家所认可的家庭安防产品得到了广泛应用,并得到了公安机关的支持,不能仅仅因为甲自身感到反感,在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依据及法律条文的支撑下,去侵犯我的合法权益。
五、甲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有待审议的《民法典》,并不能作为当前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相反,甲自2019年2月起的多个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甲不能以隐私权作为借口,主观臆断,通过捏造虚假证据,破坏我私人财产及生活安宁,损害我受《宪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乙提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致电360售后服务电话录音,证明只有当人逗留15秒时智能门铃才会开始录制视频,甲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录音中360客服“延迟15秒录制视频”的回答是在解释“逗留多长时间才通知”,后360客服又突然说“逗留15秒左右才开始录制视频”,该回答明显与门铃APP中标注的功能在逻辑上矛盾,且按照客服指引的解答路径,也找不到“逗留15秒左右才开始录制视频”的依据。
甲亦提交其子于2020年5月14日致电360售后服务电话录音,证明有人逗留时门铃就会启动开始录视频(启动时间会需要3到5秒),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甲于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刘某与甲具有利害关系,亦非诉讼代理人,由刘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格;刘某曾协助甲故意制造虚假证据;甲所提供的智能门铃功能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甲提交的APP截图与乙安装的APP界面不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乙的门口系甲出入家门的必经之地,乙安装在门外的门铃带有摄像功能,摄像头可对甲出入进行照摄,该处虽处于公共楼道,但亦对甲及其家人的出行规律、人员流动等进行了记录,对于甲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应予以拆除为宜。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甲要求乙删除摄像头视频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7657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乙将智能门铃拆除;
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