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06民终4637号
案 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0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女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祝某与周某无偿转让位于新昌县建筑面积为392.95平方米房屋一半所有权的行为;2、魏某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计12万元(即律师代理费)由祝某、周某负担;3、增加诉讼请求:由周某赔偿魏某300万元,最终按强制执行时的评估价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由银丰公司、汇丰公司作为担保人,祝某分别向魏某、袁某借款计1351.8万元(其中25万元没有担保),后袁某将自己债权转让给魏某。魏某在2016年8月期间,分五次以祝某、银丰公司、汇丰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出起诉,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该院作出了(2016)浙0624民初2881号、302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6)浙0624民初3073号、3074号、30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魏某的债权,魏某就该些生效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至4月间陆续向该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魏某得到了部分执行款。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新昌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6日,祝某与周某就涉案房产达成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协议约定:为明确财产,防止今后因财产不清发生纠纷,双方于2010年购买的坐落新昌县房产归周某单独所有。
2016年6月2日,祝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经该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离婚协议双方未对财产作出处理。2016年11月16日,周某又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他人。
2016年8月24日,魏某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祝某、汇丰公司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1月16日,魏某就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向魏某送达了“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告知书”(以下简称“执行告知书”)、“报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通知”(以下简称“报告财产通知”),要求魏某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魏某对祝某的财产处理行为可否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有无超过一年的诉讼撤销期间。
一、魏某对祝某的财产处理行为可否行使撤销权。祝某及周某认为祝某与周某将涉案房产约定为周某单独所有系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并非魏某所说的无偿转让,魏某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该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条件:一是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二是主观方面,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祝某与周某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故祝某与周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不是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应属于婚内夫妻财产的赠与。祝某明知自己欠有大额债务,而把应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赠与周某,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悖于诚实信用这一市场交易原则,致使魏某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据此,魏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祝某的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二、魏某行使撤销权有无超过一年的诉讼撤销期间。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魏某对涉案房产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间应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魏某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一年的诉讼期间。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提出不履行义务抗辩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保护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从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因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伸到债务人之外的周某,因此有必要通过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应当采用相对可确定的客观标准,而非完全由债权人的主观认识判断。
魏某为实现债权,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对祝某、担保人银丰公司、汇丰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6年8月24日该院受理了魏某的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1月16日魏某对(2016)浙0624民初2881号和(2016)浙0624民初302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申请,该院在受理魏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执行案件申请中均要求魏某及时向法院提供祝某(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魏某在申请执行当日也领取了“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通知”;祝某与周某的离婚、财产赠与等事实均发生在魏某起诉之前,魏某本人对祝某享有大额的债权,而且又从他人处受让大额的债权,为实现其债权,在起诉、申请执行时通常会对祝某的财产进行全面的关注或者调查。魏某多次起诉(部分案件申请了财产保全)、多次申请执行等一系列行为和事实,足以认定魏某当时应当知道祝某与周某之间就涉案房产产权变动的情况,故魏某对涉案房产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间最迟也应从申请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月16日次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而魏某向该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4月3日,显然,魏某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一年的诉讼期间。周某提供的证据12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院予以认定。
2、不动产权的登记具有公示作用。祝某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周某、周某又将房产转让给他人都在相关的房地产管理机构作了不动产权属变动登记,魏某完全能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到涉案房产产权的变动情况,而魏某却认为是在2018年5月31日本案立案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后才知道的,这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魏某这一主张该院难以采信。魏某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另外,对于魏某增加诉讼的请求要求周某赔偿魏某300万元,以及魏某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因缺乏事实和理由,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某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一年的诉讼期间,故对魏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祝某、周某抗辩魏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间意见成立,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魏某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次日起算至2018年1月16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背日常生活常识。
一、魏某根本无从知道祝某将案涉房屋一半所有权已经无偿转让给周某。在获得法院调查令到新昌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前,魏某无从知道该情况。
二、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经转让没有依据。关于不动产产权的登记状况,必须有法院的调查令才可以查询;甚至对于祝某、周某拥有位于新昌县房屋,魏某也是经过打听才得知。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转让的事实,是以猜测来认定魏某的认知情况。
三、一审所称的“原告完全能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到涉案房产产权变动情况”中合法途径指的是什么途径。新昌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是不受理查询他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即使委托律师事务所查询也不被受理,事实上本案也是在立案后申请法院开具了调查令才得以查询。除了上述途径外,魏某不知道还有什么其他合法途径可以了解到涉案房屋产权变动情况。
四、一审判决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除斥期间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财产线索,是为了发挥申请人的积极性,以便更加切实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因此负有查获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义务,即使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也只是无法及时得到受偿,而并非由此失权。何况这是针对强制执行阶段的申请人而言,而非针对诉讼阶段的原告,更不意味着魏某负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转让情况的义务。
综上,一审对于撤销权除斥期间计算显属错误,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祝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魏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魏某的理由为无法知道房产状况,但从她多次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的情况来说,她对房产的状况是知道的。魏某知道房屋的位置,在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的时候有理由知道房产的状况。魏某说不知道,这与事实不符。综上,应当驳回魏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辩称,魏某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周某在一审提供了送达回证以及协助查询表,2017年1月16日魏某已经收到执行告知书,此时她已经就多个案件申请执行,在协助执行表中也显示了祝某名下无房产。魏某夫妻与祝某是多年合作关系,他们对祝某的住所,也就是涉案的房屋是非常清楚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声称不知道涉案房屋的状况与事实不符。周某与祝某离婚的时候,他们的分配是公平的。周某当时得到了离婚财产的30%,实际上即使得到了这套房屋,在周某而言也是吃亏的。而且祝某入狱之后,周某看在祝某和儿子的分上,花费了很多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二审中,魏某提交了:2019年12月13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和魏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魏某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有所增加,增加了3万元。祝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要求祝某支付代理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周某质证认为:同意祝某代理律师的意见,但一审、二审每一次3万元的律师费是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魏某就案涉争议标的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之事实不再存有争议,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魏某提出撤销权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祝某与周某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虽约定案涉房产归周某单独所有并经过公证,但该行为仅系该两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向外部公示,不足以使相应的债权人知晓该约定内容,且在祝某与周某调解离婚时也未就财产进行处理,故不能因此而认定作为债权人的魏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财产归周某单独所有的相应事实。
此后,魏某就其对祝某的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法院也向其发送执行告知书,告知其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但财产申报是被执行人的义务,债权人查找及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是影响了其债权是否可以得到尽快实现,而非其法定义务,故以法院向魏某发送执行告知书而认定其应当知道上述房产事项,显属不当。从魏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及查询的相关证据可以反映,魏某知道上述房产事项属实的时间应在2018年5月31日一审立案之后,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魏某要求撤销祝某与周某无偿转让位于新昌县建筑面积为392.95平方米房屋一半份额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魏某提出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该诉讼成立的直接后果是撤销了祝某无偿转让案涉房屋一半份额的行为,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非由受益人或受让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故魏某要求周某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至于魏某要求祝某承担其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问题,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而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但其要求作为第三人的周某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0624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祝某与周某无偿转让位于新昌县建筑面积为392.95平方米房屋一半份额的行为;
三、祝某应支付给魏某因行使本案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2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