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0日,以中兴公司为出让方(甲方),陈育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在乙方按约付清全部转让款的前提下,甲方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标的商铺交付给乙方;3.2甲方违约责任……3.2.2逾期交付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若乙方已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甲方则不承担逾期交铺的违约责任。
当天,以陈育为甲方,中兴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购的上述商铺委托乙方纳入统一经营管理,由乙方对外租赁经营;委托租赁期限为三年,起止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等等。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陈育依约向中兴公司支付款项。2017年7月3日,中兴公司向陈育发出《商铺交付通知书》,通知陈育前往中兴公司办理商铺交付手续。陈育于2017年7月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前往办理商铺交付事宜,与中兴公司就应交付的商铺面积等产生纠纷,陈育交涉未果,遂于2018年2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案涉讼争商铺于2017年9月1日竣工验收。
陈育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属的《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经营管理协议》;2.请求判令中兴公司向陈育退还收取的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中兴公司辩称:根据《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第3.2.2条第2款约定,其不承担逾期交铺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的内容仅为陈育不能追究其逾期交铺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其可不必依合同约定向陈育履行交铺的义务,且实际履行中,中兴公司也已向陈育发出交铺通知书,因此,中兴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陈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铺系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中兴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才向陈育发出《商铺交付通知书》,已违反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30日前向陈育交付案涉商铺的约定,且已逾期180天,根据“逾期交付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的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陈育选择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应将收取的商铺使用转让款退还给陈育,并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判决:一、《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经营管理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中兴公司应向陈育返还商铺使用转让款。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中兴公司作为甲方与陈育作为乙方签订的讼争《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3.2条约定:“……若乙方已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甲方则不承担逾期交铺的违约责任,甲方将按《商铺委托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甲方将标的交付给乙方自行经营或租赁的时间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转让合同》3.2条约定所指向的“违约责任”是否包含该合同3.2.2条赋予的陈育对于中兴公司逾期交铺超过180日后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该争议系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所致,本院对上述争议条款分析如下:
首先,就合同的表述而言,陈育主张“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解除合同”视为“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概念范畴,《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列举了三种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但“等”字表明违约责任不限于该三种形式。而“解除合同”的主要规定虽位于《合同法》的权利义务的终止这一章节,但这仅是基于其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行为作出的法条结构编排,并未排除其可作为“违约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因此,在《合同法》未禁止的情况下,否定“解除合同”可作为“违约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况且,在上述三种“违约责任”承担形式中亦包含与“解除合同”相对立的“继续履行”这一概念,既允许“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逻辑上亦无理由将“解除合同”排除于外。因此,陈育关于“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范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从合同条款的结构来分析,根据案涉《转让合同》第3.2条,陈育的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位于违约责任条款项下,故从其位置而言,系违约责任之内容。而上述排除中兴公司逾期交铺违约责任的约定亦紧随上述3.2.2条之后,位于同一条款下,故应视为对该条款中所列违约责任之排除的约定。故根据该条款结构,中兴公司因签订《委托租赁协议》而免除的违约责任应当包含陈育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再次,从合同目的而言,《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为商铺使用权,在双方未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的情况下,中兴公司的逾期交付行为将导致陈育无法占有使用商铺,其《转让合同》之目的当然受阻,然而在双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的情况下,陈育已将受让标的使用权在委托租赁期限内转移给中兴公司,其在此期间内无需占有使用该商铺,该期间已覆盖了自《转让合同》约定之交付商铺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且《转让合同》亦明确委托租赁期限为确定不变的期限,故陈育关于《转让合同》之缔约目的在委托租赁期内并不会因为中兴公司的逾期交付行为而受到影响。因此,陈育关于解除权的行使,因双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而被排除这一约定与合同目的并不相悖。
综上分析,案涉《转让合同》3.2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包含该合同3.2.2条赋予陈育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因此,在双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的情况下,陈育以中兴公司逾期交付商铺超过180日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陈育的诉讼请求。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二审对合同条款进行全面解析并作出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再通过对合同法的解读、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权的位置编排、条款结构、订立合同目的及产生效果等多方面进行分析,得出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解除合同,又因双方签订的另一合同致使合同解除的条件不成就,故一方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亦无需违约责任。
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一份完美无缺能够规避所有风险的合同,即使是拥有多年的合同纠纷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很难保证能够做出一份,故而合同固然需要专业人士撰写,规避风险的任务则必然需要专业人士来负责。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672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