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所谓用益物权,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此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审批宅基地。 根据宅基地的无偿使用性和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坍塌后继承人无权继承宅基地,并且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以案说法】 陈乙在某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七间房屋。第三人王某经陈乙同意,在陈乙房屋的西北面建造了三间草房。陈乙生前未结婚,陈甲是陈乙的侄子。1978年陈乙的房屋倒塌后,陈乙及陈甲均未再行建造,也未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陈乙于1983年7月去世。王某于1985年对倒塌的房屋(原属于陈乙)进行了翻建,并于1990年3月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0月底王某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该宗土地的登记申请,某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于1993年一月向王某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面积为225平方米。陈甲知道上述行政行为后,于2001年9月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5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在2002年1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02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并未支持陈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在土地的原使用权人(陈乙)未恢复使用土地的情况下,在争议土地上进行了房屋翻建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修订)第29条规定,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该争议地的原使用者陈乙在房屋倒坍(1978年)后已经超过两年未对该争议地恢复使用,而后由第三人于1985年对该争议地进行了房屋翻建,并且于1990年3月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199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王某应为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 来源: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马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