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为规避房屋限购政策或其他因素考虑,不少夫妻会选择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假离婚”,其后再选择复婚。由于“假离婚”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有一定法律知识及防范心理的夫妻还会另行签署一份《假离婚约定书》,表明其离婚和分割财产的意思是虚假的,以通过协议规避弄假成真的法律风险。那么对于这种《假离婚约定书》,是否真有法律效力呢? 案情简介:王先生和李女士于2017年2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归李女士所有。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假离婚约定书》,约定双方的离婚属于假离婚,是为了购买二套房所做的选择,同时约定如果一方不予复婚,则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于李女士的条款无效,并且不复婚一方需要给对方50万的违约金。两个协议签订后,双方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双方开始购买二套房产,最终第二套房产还未购买,李女士表示不予复婚,同时认为没有假离婚,双方是真离婚,第一套房产归属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属于自己。王先生认为,双方离婚是为了购买二套房产所办理的手续,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以假离婚约定书为准,双方争议的第一套房产应该进行重新分割,并且要求李女士支付自己违约金50万元。 法院观点: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在2017年2月5日解除了夫妻关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离婚。但是双方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购买二套房,同时双方签订了假离婚约定书,对双方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做了约定,虽然离婚协议已经生效,但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分割第一套房产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销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但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 其他相似案例的法院观点 案例一:法院认为,原告与女方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及《协议》,对案涉房屋的归属进行了不同约定。《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为办理离婚登记而向民政局提交的书面材料,而《协议》对此次离婚登记的目的进行了明确,并明确注明系假离婚,故《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姻关系以登记为准,不因双方协议为假离婚而导致离婚登记无效,双方约定的复婚条款,因涉及人身关系,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其余财产归属条款的效力,财产归属条款也不以复婚为生效要件。因此,双方有关案涉房屋归属的约定,应以《协议》约定为准,案涉房屋为原告与女方的共同财产。 案例二:法院认为,本案男女双方自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另做约定,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是以“假离婚”为前提同意对财产、抚养权等作出约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处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补充协议修改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既然刘女士不同意复婚,那王先生可以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重新分割,补充协议可以应视为双方对财产分割的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故王先生可以依据补充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财产分割。 蔡思斌律师评析:法律意义上不存在“假离婚”概念,虽然根据后续的《复婚协议》能够推知双方在离婚时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进行离婚并非单纯的民事行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需经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确认,离婚才能生效,而行政机关在只要在离婚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说明行政行为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即无可撤销事由,因此即便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也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 关于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假离婚约定书》,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部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第二部分,是关于复婚的部分,该部分由于侵犯《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有违公序良俗,依法无效,因此相关惩罚性、违约性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法院无法支持守约方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提示: 1、即使“假离婚”也有必要谨慎对待离婚协议,对于财产归属、子女抚养权等问题马虎不得。对于财产分割内容,可以约定相对灵活的条款,例如约定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与本离婚协方财产分割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等等。 2、如有能力一定要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离婚及分割财产等为非真实意思表示,对前一次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所述内容房如屋归属、子女抚养权等重新进行约定,以起到有效变更离婚协议的作用。 但即使如此,也只是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可以进行变更。至于离婚行为由于婚姻的登记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婚姻自由原则是不可能强制对方复婚的,即使有相关约定也是无效的。 3、如后续有进行复婚的,一定要明白复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关系并不是自动恢复到第一次初始结婚的状态,而是以第二次结婚的时点重新作为区别双方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时点。双方最好在复婚后重新作一份财产约定,对此前婚姻财产及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及复婚的财产作全面的梳理约定,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