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某、王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感情尚好,准备结婚。吴某主张2010年1月7日,经吴某要求,王某父母自愿将其出资购买并装修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赠与给吴某、王某,作为二人婚房;因房屋是小产权房屋,没有合同,也没有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由北京市XX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的开发商)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王某、吴某交来楼房款297075元”;后王某父母将房屋实际交给吴某、王某;吴某、王某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且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2013年年初,其后轮流与双方父母共同居住,现房屋由王某方控制;后吴某、王某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双方因该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王某对吴某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赠与是表面的东西,因为吴某怀孕了,考虑到将来的孩子,照顾女方,就在收据上写上吴某的名字。房屋实际是王某父亲出资的,证明不了这个房屋是赠与的。
法院观点:
一审北京通州区法院:
由开发商出具的收据能否证明赠与关系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买方与开发商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除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明房屋权利的凭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开发商更改收据缴款人名字的行为,应视为赠与。由于更改名字后,王某与吴某实际居住房屋,房屋亦已完成交付,王某、吴某已实际取得占有使用权。现双方虽未取得合法的所有权,但占有使用仍是一种利益,且实际生活中有价可循,故法院对涉案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具体的分割方案,法院考虑到房屋的价值、居住的现状、房屋的购买出资情况以及照顾妇女儿童的基本原则,依法予以确定。故对吴某要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的使用权归吴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的使用权归王某享有;二、王某给付吴某房屋补偿款三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北京三中院观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由王某之父王×1出资购买。因王×1与房屋开发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其他权利记载凭证,故通过开发商更改收据缴款人为王某和吴某的行为,应视为赠与,且涉案房屋在变更缴款人名称后已实际交付,由王某、吴某居住使用,该赠与已实际履行,故王某和吴某已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王某上诉主张赠与事实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居住现状、房屋购买出资情况等因素,判令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归王某享有,此实质系对涉案房屋排他性的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对于吴某对于涉案房屋应享有的权益应一并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考虑房屋价值及照顾妇女儿童原则等因素,判令王某给付吴某相应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王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令王某给付吴某相应房屋补偿款超出审理范围并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且因吴某存在出轨行为应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王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到王某和吴某名下,故其父可以撤销赠与;因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出资购买人王×1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对于涉案房屋仅享有与开发商的合同权利,且涉案房屋已交付王某和吴某实际占有使用,赠与已实际履行,故王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如果主张分割小产权房的所有权,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将不被法院支持。
小产权房的权利人虽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依然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该使用权也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在实际生活中有价可循。因此,夫妻二人共同享有对小产权房的占有使用权的,在离婚时可以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请求保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的一方应当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房屋补偿款。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8号“王某与吴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见《王伟与吴金霞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程序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鲁南,审判员张玉娜,代理审判员姜君),载《把手案例》(2017.3.3)。
网址导引:
http://www.lawsdata.com/detail?id=58e53b57c3666e039f46fb2c&key=(2017)京03民终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