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由李某抚养,女儿由陈某抚养,住房一套赠给儿子小雨。后李某要求陈某为儿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却遭到陈某拒绝。李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小雨所有,并判令陈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径行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小雨所有,并判令陈某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小雨名下。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为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小雨的内容有效,法院审查有效后,可判决陈某配合办理过户。 【评析】 本案原告的诉请指向房屋产权的归属,但笔者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径行判决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小雨的观点值得商榷。 1.本案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所有权确认纠纷归属在物权纠纷中,属于第四级案由,将离婚后财产纠纷归属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属于第二级案由。可见,所有权确认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纠纷。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针对某一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只有当事人之间就某一动产或不动产争相主张所有权的时候,法院才能对该争议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归属加以确认。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而本案中,讼争的房屋属于李某和陈某共同所有,而非其儿子所有,这一点非常明确,彼此都无疑义。既然双方不存有物权归属争议,本案当然就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因一方隐瞒财产导致还有部分财产没有分割,离婚后一方要求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产生的纠纷。(2)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3)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因陈某不履行其与李某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而酿成,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第二种情形,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本质上可归属于合同纠纷。李某应当主要遵循合同法来主张权利,但其通过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寻求权利救济属于选择错误。 2.受赠人小雨只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 债权,是指一方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债发生的原因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主要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李某和陈某名下,原本就属于李某和陈某共同所有。虽然二人离婚时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赠送给儿子小雨所有,但该赠与协议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它只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小雨依据其父母达成的房屋赠与协议,仅仅是取得了“要求其父母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债权。小雨要想拥有案涉房屋的产权,必须经过“变更登记”这一要件行为。案涉房屋产权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自始至终属于李某和陈某共同所有,而非小雨所有。 李某和陈某离婚时达成协议将房屋赠送给儿子小雨,这一赠与协议是否有效?这是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如果被认定为无效,就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如果被认定有效,且又不存在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其他障碍,则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以认定,李某和陈某达成的房屋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照协议自觉地到房产部门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儿子小雨名下,但事后陈某反悔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某作为受赠人小雨的监护人当然有权要求陈某继续履行赠与协议。 就本案而言,法律适用的路径和裁判思维应当是,作为受赠人小雨的监护人,李某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只能是:(1)确认其与陈某达成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陈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法院围绕该两项请求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如果两项请求都可得到支持,判决主文只能是以下两项:(1)确认李某与陈某达成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2)判令陈某在判决生效后限期内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李某无权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既违反法定程序也违反实体法规定。待判决生效后,李某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后由法院向房产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部门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部门对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时,也就是小雨对该房屋所有权取得之时。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作者:陈贵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