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湖南省临澧县的枚先生七年前通过中介购买赵先生、文女士夫妇位于临澧县的两层房屋一栋,后因赵先生死亡,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枚先生遂将赵先生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临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枚先生的诉讼请求。
枚先生称,2011年5月31日,枚先生(乙方)与赵先生、文女士(甲方)在中介临澧某信息中心的见证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临澧县一间二层楼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0 000元,由乙方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定金20 000元,余款100 000元于2011年6月2日前付清;2011年6月2日,甲方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时,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转户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照像。该契约签订的当日,枚先生按照约定向赵先生支付购房定金20 000元。2011年6月2日,枚先生按照约定,向赵先生支付购房款100 000元;赵先生、文女士亦按照约定向枚先生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18日,赵先生因死亡被临澧县公安局注销户口。赵先生在死亡后,枚先生根据房屋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部门的要求,请求五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未果,遂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临澧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枚先生与赵先生夫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契约。契约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契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枚先生按照约定向赵先生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赵先生应协助枚先生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因赵先生死亡,五被告作为继承人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协助枚先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枚先生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