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郑增惠、林碧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郑增惠、林碧娥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郑增惠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至被告林碧娥名下。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五次共向被告林碧娥转帐汇款1100000元。后被告无力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乐市吴航镇国丰花园×座×单元房及杂物间以总价960000元售让原告;原告支付310000元购房款作为代被告偿还欠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房屋的抵押贷款,余款650000元直接抵扣被告所欠借款部分6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10000元以偿还被告欠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抵押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因涉案房屋被原审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代偿还信用社抵押欠款31万为条件的合同,可视为附条件的合同。上诉人履行所附代为偿还所欠贷款后,该合同已经符合生效条件。因此,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房屋在成立买卖交付数日被查封,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并非不是善意购买人,不存在侵害他人利益,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和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并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因案外人提起诉讼保全导致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责任并不在原告,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外欠债务是知情的,原告在买卖合同中也就也就被告负债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属于善意买受人。故在此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遵循双方订立合同合意,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