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主以房产抵押借款,因无力偿还,遂公证委托第三人代为出售。在受托人出售房产帮其偿还债务后,房东却以受托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出售房产损害其利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受托人应将房产过户归还并赔偿损失。究竟孰是孰非?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房主何某的诉讼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何某是厦门某小区业主,其房产证上记载何某将该小区房产分别抵押给陈某和A银行,用于借款45万元和90万元。
2015年10月,何某夫妻与江某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江某代为出售上述房产,代理权限包括:代为选定买方并与其商定房产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等合同的各项条款,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代为收取房款、有权向银行申请还贷、结清贷款本息,有权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代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并签署与房产交易相关的法律文件,代为缴交相应税费;代为与买方办理房屋交接等事宜。此外,何某夫妻还将房产产权证原件交由江某保管。
2016年1月,江某根据委托约定代表何某与周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何某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周某,成交价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周某向江某支付全额购房款。江某将所收取的购房款中的45万元用于偿还何某尚欠案外人陈某的借款, 90万元用于偿还何某在A银行的按揭贷款,以注销其在该房产上设定的两处抵押权,余款5万余元仍保管在江某处。
在周某已取得讼争房产产权证后,何某夫妻仍居住使用上述房产。2016年8月,何某将江某告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周某将讼争房产过户归还何某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期间,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讼争房产进行估价,当时讼争房产市场价值为184万元。思明法院一审认为何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遂驳回其请求。何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厦门中院。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江某基于何某夫妻的公证授权委托及持有何某夫妻交予的讼争房产权属证书原件,以何某夫妻的名义与周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而周某亦基于对公证授权委托的信赖及江某持有讼争房屋权属证书原件,有理由相信江某有权代为出售讼争房产,因此,讼争房产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江某在收到周某支付的购房款后亦基于公证委托事宜代为偿还了设定在讼争房产上的债务,注销了讼争房产上的抵押权。根据公证委托书的授权权限,江某履行了作为何某夫妻的受托人出售讼争房屋、代为选定买方并与其商定房产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等义务。
江某、周某根据讼争房产的实际情况,最终商定以140万元作为成交价,符合交易自愿的原则。而根据厦门市现行的二手房交易管理制度,房管部门对二手房交易成交价合理与否采取审核制,并最终确定是否以买卖双方申报的价格作计税依据。本案讼争房产的成交价140万元已经房管部门的审核通过,并作为计税依据,说明该成交价尚属合理范围。该交易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的70%,并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何某夫妻在债务销除后才以江某违背委托公证本意,与周某恶意串通,低价出售讼争房产等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人民法院报;记者:安海涛 ;通讯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