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租赁纠纷 共有住房 福利分房
裁判主旨:依照国家福利政策分配得到的公有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福州轻工公司是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新村XX#楼XXX单元房屋的产权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杨金仙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杨金仙、王京健为夫妻。原告长期将该房屋提供给二被告夫妻作宿舍使用,收取少量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5年8月,原告决定收回房屋并通知被告腾房,给予其合理期限并数次催告。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公司办公室再次告知杨金仙,限二被告于一个月内腾房,但杨金仙当场明确拒绝。直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占有房屋拒不腾退。原告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随时收回不定期租赁的房屋,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将房屋腾退给原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提前通知被告,并给予其合理期限,但被告仍不予配合。
原告福州轻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福州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仙、王京健之间关于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新村XX#楼XXX单元房屋的租赁关系;2、被告杨金仙、王京健立即腾空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新村XX#楼XXX单元房屋,交还给福州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法院认为:
台江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金仙系原告福州轻工公司的职工,其现居住的房屋即讼争屋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新村XX#楼XXX单元系该公司分配的职工宿舍。现原告福州轻工公司以要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杨金仙、王京健归还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被告杨金仙、王京健居住的房屋系单位内部职工分房,故原告福州轻工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杨金仙、王京健腾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福州轻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福州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国家建立城镇职工福利住房分配制度。职工生活所需的住房,由所在单位以实物福利的形式直接分配给所属职工使用,即所谓“单位分房”。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与所属职工在福利住房上的法律关系不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具有双方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行政隶属关系完全是行政性的。故单位给所属职工分配住房,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基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在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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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259号“福州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杨金仙、王京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见《福州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杨金仙、王京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曾琦,代理审判员曾美芳、魏宝珍),载《无讼案例》(201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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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律师
201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