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放弃继承 房屋继承 离婚后财产分割
裁判主旨:在继承财产处分完毕后再主张放弃继承,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于×年×月×日结婚,并生育一子王某丁。因刘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离家出走,王甲申请宣告刘某某失踪,本院作出(2010)晋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告刘某某为失踪人并指定王甲为夫妻共有财产代管人。2010年9月2日,晋江市梅岭片区旧城改造拆迁,王甲以其名义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晋江市世纪大道1281号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137029.27元,并获得照顾购买140平方米安置房产的权利。后王甲以174941元的价格购置湖景6幢303室安置房,其中部分购房款来源于拆迁补偿款项137029.27元。2010年12月20日,王甲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以(2011)晋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准予王甲与刘某某离婚。后刘某某重新出现,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判决撤销宣告刘某某失踪的判决。由于刘某某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经本院(2014)晋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亲林某乙为监护人。
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湖景6幢303室。
经评估,湖景6幢303室市场价值48.54万元,市场单价3607元/平方米。
法院认为:
晋江法院: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丁出生于1994年6月25日,可见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前即已同居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于1993年年底起同居生活本院予以采信,但彼时被告不符合年满二十二周岁的结婚法定年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应自被告年满二十二周岁之日即1995年4月7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征收房产于1995年间由原、被告翻建、被告主张被征收房产于1993年间翻建,均能够反映被征收房产此前具有建筑基础,且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造成破损方有翻建需要,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房产系由被告及第三人父母建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征收房产由原、被告翻建,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向征收部门出具具结保证被征收房产由被告本人翻建,但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第三人主张本案被征收房产系由原所有人,即被告及第三人之母许秀来进行翻建的说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及第三人之父王伯于1993年3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本案被征收房产就王伯所有的50%部分发生继承,由许秀来、被告及三位第三人各继承本案被征收房产的10%份额;此后被告及第三人之母许秀来于2006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及三位第三人再次各自继承被征收房产的15%份额。虽然拆迁部门认定因被征收房产在被征收时为简易搭盖,不具备安置产权条件,但拆迁部门根据拆迁政策认定因被告家境困难经呈报同意被告照顾购买140平方米的置换产权,且被告与拆迁部门所签订的编号为02010240116AM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中被告所选择的补偿方式也为产权调换,因此,本案补偿协议所获得的安置产权湖景6幢303室属于本案被征收房产的财产转换,其所有份额应当按照本案被征收房产的两次继承后的份额进行认定,即:被告因王伯死亡所继承的10%份额为婚前个人财产、因许秀来死亡所继承的15%份额因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位第三人各自继承有25%份额。原告对湖景6幢303室享有7.5%份额,现原告主张依法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湖景6幢303室现安置于被告名下,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部分可仍由被告享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款项7.5%×48.54万元=36405元。第三人王丁、王乙、王丙各自享有湖景6幢303室25%份额。被告于本案中主张其放弃对许秀来的继承,但其于2010年9月2日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时已对本案被征收房产进行处分,且现被继承遗产也已因该处分灭失,转化后的财产湖景6幢303室已安置于被告名下,因此,被告主张放弃继承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被征收房产系由被告及第三人父母王伯、许秀来于1980年修建,后王伯于1993年死亡,因此,被告、三位第三人及许秀来依法等额继承王伯所有的被征收房产的50%份额;此后本案被征收房产于1993年间由许秀来翻修,许秀来于2006年12月11日死亡,许秀来所有的本案被征收房产的60%份额再次由被告及三位第三人等额继承,且本次继承发生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因此次继承所享有的本案被征收房产的15%份额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本案被征收房产已经经由征收灭失,转化为湖景6幢303室房产,原告在原、被告离婚后对湖景6幢303室房产主张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景6幢303室房产现安置于被告名下,因此,可由被告继续享有湖景6幢303室房产份额,被告应按该房屋享有房产价值支付相应的对价给原告,即36405元。第三人王深圳、王乙、王丙经由对王伯、许秀来的继承,对湖景6幢303室房产各自享有25%份额。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甲对晋江市梅岭组团改建工程湖景花园小区6幢303室房产享有25%所有权;二、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上述房屋分割款36405元;三、确认第三人王丁、王乙、王丙对晋江市梅岭组团改建工程湖景花园小区6幢303室房产享有按份共有权,各自份额均为25%;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思斌律师评析: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征收房产的15%份额属于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本案中主张其放弃对该15%份额的继承,但其于2010年9月2日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时已对本案被征收房产进行处分,且现被继承遗产也已因该处分灭失,转化后的财产湖景6幢303室已安置于被告名下,因此,被告主张放弃继承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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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冯洁,审判员林文晋,人民陪审员苏连枸),载《无讼案例》(2015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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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律师
2017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