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1.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错误的,应通过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涉案不动产物权的归属。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融工行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何绍灿诉程云夫物权保护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信效力,即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并非一致,因此这种效力并非绝对不可推翻,即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而非绝对的证据力。如果对方当事人举出反证,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错误的,对于涉案房屋权利的归属,人民法院不应拘泥于既有登记的限制,应通过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物权的归属。在对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为不动产物权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其为系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适用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7—69页、第141—143页。
2.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遗留的房屋确权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因如何具体落实该决定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西安市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确认房地产产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由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有关机关处理而不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文件的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于历史遗留的房屋确权问题,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行的政策处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纠纷的过程,也就是落实政策的过程。如果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纠纷已经做出处理决定,但处理决定尚未具体落实的,仍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人民政府已将争议处理完,双方当事人又为此发生纠纷,或者一方不执行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索引:见俞宏武:《西安市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确认房地产产权纠纷上诉案——历史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载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4卷(总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8—192页。
3.土地未经原始确权且又存在权属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装备部与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幕府山街道办事处、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借用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进行原始确权属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在土地未经原始确权且又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案例索引:见宋春雨:《就未经原始确权的土地发生的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装备部与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幕府山街道办事处、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借用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175页。
4.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不是当事人提起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等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
——文玉诉何月祝、陈昌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另,根据依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是法律给予不动产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项具有保护功能的临时性措施,不是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确认之诉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确认之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等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
案例索引:见黄一哲:《文玉诉何月祝、陈昌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2辑(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9—106页。
5.因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背后的民事基础关系引发的房屋权属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房屋权属后,再由权利人持生效判决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陈庆林、陈庆森、陈文庆诉陈丽满、陈丽芬物权确认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交叉状态下,因房屋权属登记背后的民事基础关系引发的房屋权属争议,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物权确认纠纷,应由民事审判解决,无需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应当由法院综合分析各方证据,通过审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权利归属状态,再由合法权利人持生效判决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案例索引:见罗小茜:《陈庆林、陈庆森、陈文庆诉陈丽满、陈丽芬物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1辑(总第7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126页。
6.当事人均持有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但一方当事人的权属证书真实有效性无法肯定的,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政府进行处理。
——冯子细与云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都持有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但涉案土地权属证书的颁发部门不同,且无法肯定该权属证书真实有效性的情况下,如政府已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依法立案调查的,应当先由政府进行处理。另一方当事人此时以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案例索引:见刘德敏:《当事人均持有争议土地权属证书的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冯子细与云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4辑(总第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9—125页。
7.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土地使用权归属纠纷解决途径的有关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可准许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刘俊良、刘俊马诉河北华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王二虎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诉案
裁判要旨:在执行案件中,针对土地使用权的实体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则案外人就享有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由于在土地使用权归属纠纷的解决途径问题上,《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此时,如果再行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该案外人应先行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则存在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权力冲突的问题。也就是说,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既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又是针对其权属争议的政府裁决事项。如果交由政府裁决,则案外人异议之诉势将落空。如果当事人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裁决,有关政府部门以司法已经介入而拒不接受申请,则案外人可能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限已过在两种救济途径中均无法获得救济。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土地使用权纠纷解决途径的有关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效力的层级性质以及从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宜准许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索引:见李延忱:《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土地使用权纠纷解决途径的冲突与协调——刘俊良、刘俊马诉河北华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王二虎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诉案》,载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9—104页。
8.利害关系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权属或其原因行为有异议,请求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汪伦诉刘桓、刘东、刘玉蝉不动产登记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争议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法。登记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复合性,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亦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或其原因行为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并无实质争议,因此,如果利害关系人对物权归属和内容有异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而非行政争议。
案例索引: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15—518页;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关联适用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
【实务要点】
1.不动产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在因为合同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变动也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
适用解析:我国《物权法》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模式上,《物权法》采纳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登记生效模式,即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也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9—71页。
2.当事人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或权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适用解析: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中,登记机构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进行的只是形式审查,登记机构不能决定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因此,这就决定了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即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对登记材料的审查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并在必要时辅之以调查核实。而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或权属确认,并非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0—51页。
3.生效法律文书将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簿或者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但未对该登记行为合法性作出评判的,当事人可以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发现作为民事裁判证据的不动产登记有重大事实问题的,应当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适用解析: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簿或者登记证明虽然已经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但只是从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性”方面对其审查,民事诉讼或仲裁并未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尽管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执行裁定、仲裁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将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簿或者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但并不能据此排斥行政审判对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当事人仍可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发现作为民事裁判证据的不动产登记有重大事实问题的,此时行政诉讼应当中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再恢复行政诉讼,避免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证据重大事实的相反结果。
要点索引:见杨临萍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3—44页。
4.直接针对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行政诉讼结果,能否对该权属登记的证据效力产生否定性影响,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判断。
适用解析:行政诉讼对不动产权属登记行为的最终判决方式对该权属登记的证据效力具有决定作用。一般来讲,对登记机关有利的判决如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法判决不会否定登记行为的效力,对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据效力不产生影响。关键是对登记机关不利的判决方式,如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对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据效力的影响是不同的。撤销判决,彻底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登记行为也就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撤销判决可能判决重作,而重作的结果可能与被撤销判决是一致的,则登记行为仍然具有证据效力;确认违法判决,虽然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保留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登记行为仍然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所述,直接针对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行政诉讼结果对对该权属登记的证据效力是否产生否定性影响,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判断。
要点索引: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05页。
5.当事人持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登记机构拒绝进行更正登记,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
适用解析:在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程序对当事人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可持生效判决到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这也就是《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此时,登记机构应依法予以更正,无权拒绝进行更正登记,如其不作为的,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5页。
6.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异议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此时当事人之间就不动产物权归属产生了争议,在此情形下,登记机构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异议登记,但登记机构只是记载并公示该不动产物权存在争议的状态,当事人对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争议当然应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如果当事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因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当然,与更正登记的情形类似,登记机构进行异议登记也是其法定义务,如果其拒绝进行异议登记的,当事人自可对此提起诉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诉属于行政诉讼。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5页。
7.异议登记不是申请确认权利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异议登记失效后提起物权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适用解析:异议登记是真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异议登记的功能在于为非记载于登记簿的实体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一种阻却登记权利人行使物权处分权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异议登记本身并不表征权利,而只是一项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效力主要是警示他人该物权存在产权不明的交易风险。物权归属争议最终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来解决。由于异议登记与确权诉讼的功能、目的不同,相互之间并无逻辑顺序,故异议登记并非申请确认权利的前置程序,异议登记失效也不应该成为利害关系人维护不动产权利的障碍,当事人在异议登记因法定十五日期间经过而未提起诉讼失效后仍有权提起物权确权之诉,人民法院对此应依法予以受理。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关联适用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8.异议登记后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性质,属于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所提起的民事诉讼。
适用解析:从异议登记制度的功能角度来看,异议登记本身表明异议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存在争议,就此而言,《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起诉”应仅指异议登记申请人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所提起的民事诉讼。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2—103页。
9.因不动产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原告的不同诉讼请求选择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审理。
适用解析: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案件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可遵循如下规则:(1)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的,应以民事诉讼解决为宜;(2)纯因登记机构过失而导致的登记错误损害案件,应以行政诉讼解决为宜;纯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的登记错误损害案件,应以民事诉讼解决为宜;(3)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错误登记案件,可能承担按份责任的,以民事诉讼解决为宜;(4)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错误登记案件,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选择行政诉讼时,需要登记申请人进入诉讼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选择民事诉讼时,需要登记申请人进入诉讼的,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也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5)执行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导致错误登记的,以行政诉讼解决为宜;(6)受害人不服登记颁证行为,要求撤销颁发给登记申请人的产权证,并请求登记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要点索引:见丁宇翔:《不动产错误登记司法救济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博弈——以诉讼程序选择规则的设计为中心》,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4辑(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5页。
10.当事人之间因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发生争议,若非因人民政府对该权属进行初次登记引发的,则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行政确权程序前置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适用解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草原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土地、林地、草原、滩涂等自然资源领域,存在由人民政府进行权属确认的程序。即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以及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土地等自然资源,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述法律关于“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规定,仅指人民政府为建立地籍簿而进行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即“土地总登记”,非指《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发证行为。所谓土地总登记,是指由人民政府组织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目的是建立完整清晰的不动产产籍产权制度,以便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因此,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过程,是一个行政确权的过程。对于这些自然资源因登记错误发生的权属纠纷,行政确权是前置程序,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森林法》第十七条、《草原法》第十六条均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与行政确权联系在一起的不动产登记,仅仅是上述关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总登记,而《物权法》规定的狭义的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等,是在通过土地总登记建立起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的,目的在于反映土地总登记后的不动产权利变动。因此,必须将由政府办理的土地总登记和由登记机构办理的其他的不动产登记区分开来,从而明确区别登记机构和确权机关、政府的行政确权行为和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是因人民政府进行初次登记(即总登记)而引起时,才能认为权属争议与行政确权有关,如果不是因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权属进行初次登记引发的争议,就不能要求行政确权前置。而在当事人基于初次登记取得权利后的交易过程中,登记机构所进行的登记发证行为则不属于行政确权行为,由此发生的权属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主管。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5—47页。
11.当事人针对不动产权属登记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争议的实质问题,并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审理。
适用解析:当事人针对不动产权属登记产生争议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对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另一类是对不动产权属登记文书所记载的权利状态有异议,主张登记证书内容以外的权属状态,如共有、权属变动等。前一种情况是针对行政机关的,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民事审判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另一种情况,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针对登记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有异议,即不动产财产权属争议。此种不动产登记仅是根据现有材料对当事人权利的记载,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权利状态的可能性。如果经审查存在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据实作出确权判决,当事人依据法院判决变更登记。
要点索引: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不动产财产权属纠纷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12.涉及不动产登记争议的诉讼,应当根据其诉讼标的的不同,正确区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界限。
适用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涉不动产登记的争议,如果是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即涉及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审查基础关系或确认权属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涉及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则是登记行为本身,亦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以上区分民事、行政,符合我国不动产登记审查原则的实际。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关联适用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13.当事人就同一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其登记行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存在二者交叉的问题,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无须中止审理等待对方审理的结果。
适用解析:在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案件中,出现不动产物权归属争议与不动产登记争议时,尽管这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均指向同一不动产,而且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牵连,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审查的对象是不同的,前者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其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后者针对的则是登记行为本身。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应当按照各自的审查标准完成案件的受理及审理,即民事诉讼对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做出关于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效力、物权归属的判断;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或其原因行为争议并不涉及对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民事审判权无须应对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所以不存在行政诉讼先行的问题,并不需要中止民事诉讼等待行政诉讼审理的结果。同时,由于登记机构是依法进行审查后进行的登记,虽然当事人可以仅针对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只要经审查认为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即可作出判决,而无须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其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依民事判决对登记行为作出登记行为不合法的判决,则构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因而也不存在民事诉讼先行的问题。可见,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关涉不动产物权权属及其原因行为、不动产登记的争议中各司其职,并行不悖,不存在何者先行的问题。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1—53页、第56条。
14.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因登记机构拒绝更正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第三人对该登记所涉不动产物权权属同时提起确认之诉的,当事人可以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该民事争议。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登记机构无权拒绝进行更正登记。如果登记机构在此种情形下拒绝进行更正登记,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登记所涉不动产物权权属又提出了争议,或者第三人对登记所涉不动产物权权属又提出了争议,则该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申请一并解决该民事争议。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4页。
15.当事人已经申请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并被受理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解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例如,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如果登记机构不作为,则权利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权属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申请在该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经申请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并被受理,此时如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应被受理。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6页。
16.一方当事人不服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一并确认物权并被受理,另一方另行提起主张认定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该原因行为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解析:由于行政诉讼中审理的民事纠纷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诉讼标的上并非同一,故对此民事纠纷应依法受理,但在审理中发现已经存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权属争议的,应注意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协调,可以通过中止其中一个诉讼,或者移送合并审理的方式加以解决。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7页。
17.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另行提起房屋权属确认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为由不受理或中止行政诉讼。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于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起物权确认之诉,这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不存在交叉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以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并无登记机构未尽到法定职责导致登记行为不合法的理由或证据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考虑到避免因行政判决的既判力制约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对实质民事争议进行裁决后变更登记的可能性,故不应作出维持判决,而是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因此不受理或中止行政诉讼。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中止诉讼”的规定并非正确。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4—55页。
18.《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仅指当事人针对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因不动产权属或其原因行为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该行政诉讼可以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适用解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条规定的“行政诉讼”仅指当事人针对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因权属争议而对登记持有异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在最初的诉讼是当事人因不动产权属或其原因行为争议而提起时,不存在民事、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范围。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5页。
19.行政机关非(违)法侵占原物的,权利人一般不能通过返还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返还,而应当通过申请行政程序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适用解析:对于一般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非法侵占,没有构成犯罪的,一般可以通过返还之诉等方式解决。而对于特殊主体(行政机关)的违法侵占,如交通管理部门将扣留违法机动车逾期占用,工商、海关等执法部门逾期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不返还等情况,一般不能通过返还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返还原物,而应当首先通过申请行政程序,请求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出返还原物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决定不返还,权利人可以就不作为或(经复议后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作为(返还扣押物),或撤销不返还的决定,判令重新作出决定(返还扣押物)。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