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因为很大一部分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年事已高的老年人,所以老年人的子女常常作为代理人经办相关事务。但倘若根本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子女系冒领拆迁款,又该如何处理呢?福州中院的一个判决给我们作出了解释。
因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原告江嫩嫩妹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中洲村的私产被依法征收,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安置补偿款为646441.82元,原告选择安置房屋一套45平方米,合计264780元,抵扣后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补偿款381661.82元。协议书签订当日,由原告孙子翁某霖代为签字,原告捺印,联系电话则预留第三人林宝国的手机号。签约时原告、原告长子翁某明、原告次子即第三人林宝国、女儿林某红及孙子翁某霖等人在场。2014年1月9日,第三人林宝国向被告房屋征收中心领取补偿款,并出具代领承诺书,内容为“产权人江嫩嫩妹的拆迁补偿款由我本人林宝国代领,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纠纷责任由我本人承担”,第三人在代领声明上签字捺印,并提交其个人的银行账号。2014年1月15日,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将381661.82元拆迁补偿款转入第三人林宝国的账户。
另查,在2013年9月29日之前,原告都在美国,9月30日与两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回国之前均是由第三人负责与拆迁办协商,包括丈量面积等前期确认工作。
现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在未取得原告授权或付款指示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同样未取得原告任何授权的冒名代理人林宝国。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两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81661.82元。
马尾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负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及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合同义务。2014年1月9日,第三人向两被告申请代领补偿款,1月16日,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向第三人账户汇入补偿款381661.82元。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代领补偿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母子关系,在2013年9月30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前原告尚在美国,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前期拆迁协商及面积丈量等事宜均由第三人负责处理。且2013年9月30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时包括原告、第三人及其他亲属均在场,协议书签名处也留有第三人联系电话而不是原告或者其他亲属的联系方式。因此,两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在代领补偿款时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来申请支付补偿款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代领补偿款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拆迁补偿款381661.82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第三人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且其在代领声明书中也声明是“代领”,因此,第三人无权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第三人作为代领人,实际上为原告的代理人,第三人应将代理原告代领的381661.82元拆迁补偿款归还原告。判决:第三人林宝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381661.82元补偿款归还原告江嫩嫩妹。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本案中,此前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前期拆迁协商及面积丈量等事宜均由林宝国负责处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时原告在场,但签名处也留有林宝国联系电话,故二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林宝国在代领补偿款时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来申请支付补偿款的。
蔡思斌律师
201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