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阳(化名)与被告李欢(化名)、李爽(化名)、李诚(化名)系李蔚然(化名)的子女。李蔚然的妻子早已去世。李蔚然名下有房屋一套。李蔚然去世后,该房屋由李阳对外出租,租金由李阳收取。
一审庭审中,李阳提供了李蔚然2012年2月的“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李阳因放弃生意照顾我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我决定我的住房卖出前的租金拿给李阳治病,卖出后拿出五万元给她,其余房款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据李阳陈述,该份遗嘱是2012年2月21日,其以轮椅推父亲李蔚然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的,后李阳先将父亲送回家,然后请律师杨某、段某到家,在杨某、段某的见证下,由李蔚然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李阳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500元。据此,李阳拟证明李蔚然房屋遗产的价款首先由李阳享有5万元,且该房产由李阳享有产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份遗嘱无效。
原告李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份遗嘱虽非李蔚然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李蔚然已年逾九十,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惯常方式,该遗嘱应视为李蔚然的自书遗嘱。且李蔚然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李蔚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遗嘱有效,对李蔚然遗产的分割应以该遗嘱为准。
被告李爽、李诚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检察院提起抗诉,本案进入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此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蔚然、李阳外只有打印人,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焦点: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
意见:
蒲伟——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
王合志——目前《继承法》还没有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指导性意见。
汪军——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打印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也能认定该打印遗嘱具有效力。
说案:
目前《继承法》还没有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指导性意见,因此,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实践中争议较大。三位律师认为,对打印遗嘱的效力不能一概否定,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打印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也能认定该打印遗嘱具有效力。对于打印遗嘱的效力以“非用笔书写”一律认定无效会导致一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遗嘱被法律僵硬否定,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也较难信服。随着时代的进步,打印已成了代替笔书的常态化写作方式。因此对法律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文字解释,而是要结合法律制定的历史年代作出符合立法者本意,更接近于现实生活的解释。
我国《继承法》是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布的,距今已有三十年。该部法律订立之初,电脑还未普及,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打印遗嘱的出现。但是可以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推断,当初立法者在规定《继承法》第十七条的“亲笔书写”时,强调的更多是亲自,而非所使用的工具。而现代社会发展至今,电脑及电子打印系统已进入普通家庭,其作为书面文书的形式工具和形成方式来说,与传统书写工具“笔”和书写方式“手写”之于遗嘱的形成从法律本质上并无不同。
从实践上讲,如果坚持严格的遗嘱要式性,那么那些不懂法律且又得不到法律帮助的遗嘱人作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就会被否定,无法得到法律确认的结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很大程度上被削弱,这与遗嘱人的初衷相悖,也与《继承法》规定遗嘱的初衷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