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房屋征收是指由房屋征收部门通常是政府城建部门在摸底立项的基础上对居民百姓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回收。房屋征收从广义上来讲包涵了征、补两层意义;从狭义上来讲,仅指征收主体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行为。本期法信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认定的相关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 ·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法信 · 相关案例
1.行政机关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前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安支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地证案
本案要旨: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案号:(2012)行提字第2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2.征收主体未经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及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程序,直接与集体土地的征收一并作出征地公告的,违反法定程序——李云萍等3人与西山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政机关作出的征地公告中涉及征收的土地包含有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对于公告中涉及国有土地的征地部分,应经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房屋被依法征收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当事人未经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对房屋的征收决定以及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程序,直接与集体土地的征收一并作出征地公告,违反法定程序。
案号:(2015)昆行初字第163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5年度云南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
3.不影响被征收人依法获得公平补偿的情况下,征收人可以按征收进度及时分批补足征收补偿费用——顾玉龙诉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案
本案要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虽未足额到位,但政府同级财政部门就此作出专项说明,确保财政资金用于该征收项目补偿安置。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征收项目进展顺利,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约并补偿结算完毕。据此,在不影响被征收人依法获得公平补偿的情况下,征收人按征收进度及时分批补足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符合实际,再行对征收决定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判决已无实际意义,而且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案号:(2011)常行初字第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0期
4.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时出于实用性、居住安全性等考虑,可超出规划范围进行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杨瑞芬诉株洲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本案要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因规划不合理,致使整幢建筑的一部分未纳入规划红线范围内,则政府出于实用性、居住安全性等因素考虑,将未纳入规划的部分一并征收,该行为体现了以人为本,有利于征收工作顺利推进。
案号:(2012)株天法行初字第2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公布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法信 · 专家观点
1.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
(1)房屋征收的启动程序。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2)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及公布程序。条例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
(3)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公众意见及公布程序。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4)公众意见的公布程序及特殊情况下的听证程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及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程序。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6)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布程序。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同时,为确保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共利益性,《征收条例》强调了正式房屋征收程序启动前,公共利益建设活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及人大意见,因此条例第九条特别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摘自《房屋征收与补偿司法实务》,史笔、顾大松、朱嵘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 房屋征收决定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
(1)房屋征收决定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原则上应当由集体研究审定。房屋征收决定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党组会,市、县长办公会等形式集体研究审定。评估主体将评估报告、化解风险工作预案提交市、县人民政府党组会、市,县长办公会等会议审批,由会议集体研究视情况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2)确定风险等级。对房屋征收决定事项社会稳定风险一般可以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人民群众反应强烈,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评估为A级;人民群众反应较大,可能引发一般群体性事件的,评估为B级;部分人民群众意见有分歧的,可能引发个体矛盾纠纷的,评估为C级;群众欢迎、条件成熟且风险低的,评估为D级。(3)根据风险等级制定化解风险的工作预案。按照A、B、C、D四个等级,对房屋征收决定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分级管理。对政策分歧较大、矛盾隐患集中、稳定风险大的A等级房屋征收决定事项,列入高风险管理,暂缓实施,甚至取消;对群众欢迎但存在异议,有一定稳定风险的B、C等级房屋征收决定事项,列入中度风险管理,或待条件成熟后再启动实施,即使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相关部门要制定化解风险的工作预案;对群众欢迎、条件成熟且风险低的房屋征收决定事项,列入低风险管理,加快推进实施。(4)责任追究。风险评估工作以“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评估”为原则。评估实施不力引发不良后果的,将实行责任追究。
(摘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
-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含义和要求
所谓公告,即告示,有广而告之之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及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属于行政公告。行政公告是指行政机关或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将其议定或决定的事项,以张贴、公布等公示的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公示文书。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一种公示,目的是让公众知道征收与补偿行为内容,公告的对象既包括征收人、被征收人、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也包括社会公众。从表面而言,公告的对象似乎是不特定的人。但是,从内容上看,公告的对象是征收人、被征收人、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这些特定人,处分的是上述机关和人员的权利义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对相关事项予以公告。这里应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及时性。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房屋征收公告的时间应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时进行。二是显著性。应将公告张贴于征收范围内及其周围醒目、易于公众阅读的地方,对于规模较大的房屋征收还应在当地报纸、网络或电视上公布。三是必备性。房屋征收公告除公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外,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也就是说,房屋征收公告的同时,征收评估补偿数额、补偿标准、由谁进行评估、征收法律程序以及如何进行法律救济的途径依法应同时公告,如果不公告或不全面公告,被征收人就会产生被欺骗的感觉,从而埋下了征收与补偿纠纷隐患。
(摘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