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江西河水域是福州人传统夏日戏水纳凉游泳健身的好去处,但由于西河水域水情复杂,每年泳客溺水事件频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等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究竟泳场的管理者是否应对泳客的溺亡承担责任呢?蔡思斌律师代理了一起泳客溺亡案件,并帮助家属成功获得相应赔偿。
一、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0日早,陈某到西河游泳场游泳,下水时间为7点19分。陈某下水后先做准备体操,约1分余钟后往泳场中行去。7点27分后,陈某一直在原地游泳,因水位过高未能前进,7点35分沉入水中。7点34分派出所在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溺水后出警,大约9点半,船员打捞到受害人遗体。陈某的家属认为,游泳场管理松散,未依规定进行安全警示和劝阻是造成受害人溺亡的主要原因。从群众发现后报警到最后找到遗体,游泳场管理者不仅全程无安全员参与施救,且未采取其他任何施救措施。事发后,亦未对家属方有过任何抚慰或帮助措施,形如根本没有发生死亡事故,实是令人无法接受。故诉至法院要求泳场的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经过:
此案历经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又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最终支持了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总共历时两年半,最终获得赔偿的结果可谓来之不易。对于这样的结果,蔡思斌律师及其团队律师在其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一审驳回陈某家属诉讼请求
鼓楼法院原一审认为,管理公司在醒目位置均放置了警示牌(注明又游泳场开放时间为9:00-18:00),现场还有广播播放非开放时间切勿下水等内容,陈某座未成年人应了解非开放时间下水的危险性却仍然下水,故管理公司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陈某的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令人高兴的是,福州中院经查明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发回重审后,鼓楼法院一审又驳回了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鼓楼法院认为,死者陈某的死亡地点系一免费的开放性游泳场,死亡时间亦非开放时间,对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要求过严。泳场的许多醒目位置均放置了警示牌,现场还有广播播放非开放时间切勿下水等内容。由此可见,管理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危险预防义务。若要求管理公司在非开放时间对开放性游泳场的各泳客下水游泳的危险性都要再予警告,并劝其不能下水游泳,不适当地加重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显然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有违公平正义。故判决驳回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三、蔡思斌律师代理方案:
在发回重审后鼓楼法院又驳回了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蔡思斌律师分析并总结,本案系因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人身权纠纷,焦点在于管理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管理公司作为事发游泳场的管理人员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其对陈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
首先,管理公司对泳场的相关管理措施及部分服务设施不符合《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如对泳客在非开放时间下河游泳没有尽到劝阻和制止的义务、没有同时提供24小时安保服务等,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陈某死亡。
其次,受害人在发生溺水后,被上诉人未及时进行有效的救助,而是由现场的泳客报警求助,被上诉人无人参与施救。若被上诉人能够依法依约履行上述职责,就可能避免该悲剧发生。故诉至法院要求泳场的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更应该至判决之中体现出法律中所蕴含的公平、公正精神,若法院执意认为以一张“开放时间外泳客禁止下水,违者安全自负。”的警示牌就可免除安全保障责任,那么法律赋予这些公共场所管理者更高程度上的安保责任究竟何在?
在以上思路的引导下,故陈某家属又委托蔡思斌律师继续提起上诉。
四、福州中院二审判决最终支持了陈某家属索赔的请求。
2017年春节前,福州中院作出了令陈某家属欣喜的判决。福州中院二审认为,首先,管理公司对该泳场晨泳的人比较多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不能简单以事发时间并非公示的对外开放时间即免除管理职责。其次,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公司应当配备相应的保卫人员和管理人员。但管理公司在明知市民有晨泳习惯的情况下至早上7点多还是仅有三名员工值班,其中一名负责管理车辆,仅有两名救生员,救生员数量不足以保障泳客安全。再次,事发时救生员在值班室,值班室距离溺亡地点三十到四十米,管理公司没有规定工作人员需要多久巡视一次。在管理公司明知市民有晨泳习惯的情况下,其安排的仅有两名救生员且仅在值班室进行值班,根本无法及时处理险情。死者游泳的地点其实在该泳场的核心区域,若当时救生员有出来巡视,应当是可以发现险情的,因此死者的溺亡与泳场水域广阔根本无根本关联。管理公司作为泳场的有偿管理者,却未对救生员的巡视工作作出规定,其管理存在漏洞,不能有效保障泳客的生命安全。据此,难以认定管理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故酌定管理公司对陈某的死亡承担10%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余元。
五、总结:
自2014年8月陈某溺亡事件发生,到2017年1月终于获得胜诉判决并得到赔偿,历时两年半,陈某家属的心路历程作为外人是无法感同身受的。但其对蔡思斌律师表示了无尽的感激之情,蔡思斌律师团队也对此感到高兴。
需要提醒的是,本案受害人只是众多处在危险中的泳客之一。虽然本案法院以泳客的生命安全为立足点,以判决的权威性和威慑力警示了更多的管理者努力改进现有制度的不足,加强管理,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但倘若泳场管理者不对现有制度予以改进,仍置所有泳客于危险之中,试问泳场还能实现其最初服务民众的公益目的吗?
2017年2月10日
蔡思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