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房产律师:不宜在平等民事合同中私自设立滞纳金
关键词:滞纳金 违约金 调整金额
裁判主旨:滞纳金应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合同履行中约定有滞纳金事项的,法院会根据性质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2日,原告(甲方)王静与被告(乙方)李飞双方签订《万达广场A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仓山区万达广场A区49号店面,租期为五年。如被告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5天的宽限期,从第6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无故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含1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追收所欠费用。
后被告实际拖欠租金情况: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38元;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54538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54538元;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54538元;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54538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6日,25450元,共计24364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将设备全部搬走,店内无留下任何东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相应滞纳金。
法院认为:
仓山法院: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80026元。对于原告诉请未支付租金收取滞纳金问题,因滞纳金应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故原审法院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及金额:即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以38元为基数;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以54576元(54538元+38元)为基数;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以109114元(54576元+54538元)为基数;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以163652元(109114元+54538元)为基数;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以218190元(109114元+54538元)为基数,2013年1月23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2月6日,以243640元(218190元+25450元)为基数;2013年2月7日起以80026元为基数。
福州中院: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天1%的标准计算拖欠租金243640元的滞纳金,因本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上属于违约金,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蔡思斌律师评析:
日常的事务中,常常需要签订有各式各样的合同,而合同中的用词也要注意把握。本案中的滞纳金,是指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且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滞纳金只能发生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滞纳金在民事领域中的频频露面,是因为一些如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但进入市场经济并经过一系列的改革后,这些单位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主体、地位发生了变化,对“滞纳金”的使用却未予修改。
但总的来说,在行政管理领域的中的滞纳金制度,是行政强制执行之一执行罚的一种;而在公用事业领域中的“滞纳金”则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建议当事人在制作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合同文本时,统一规范用语,直接把“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以更好地体现其法律属性。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669号“王静与李飞租赁合同纠纷”,见《王静与李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集美,代理审判员袁文伟、陈长灿),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