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按份共有权人不同意其它共有权人分割房产如何处理?
关键词:按份共有权人 分割房屋 共有权人不同意分割房产
裁判主旨: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即便有一方共有权人不同意分割房产,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法院依然可以判决该房屋由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独有,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由独自取得所有权的人补偿。
案情简介:
原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新路顶某房屋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60.23平方米,该房屋于2000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于原、被告之父王某丁名下。王某丁于2012年3月9日去世,其配偶即原、被告之母朱某于2000年8月6日去世。王某丁与朱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父母及朱某父母均已先于王某丁与朱某去世。
现王某乙诉诸法院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二被告的份额其以现金方式折价支付。
法院认为:
芗城法院:漳州市芗城区新路顶某房屋原系王某丁、朱某所有,因王某丁、朱某及王某丁之父母、朱某之父母均已去世,故该房屋由王某丁、朱某生育的三个子女即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共同继承,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各享有该房屋1/3的所有权。因该房屋系属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王某乙作为按份共有人请求进行分割,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芗城区新路顶某房屋经依法鉴定,确定其价格为252966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对该价款进行分割,该房屋归原告王某乙所有,由原告王某乙折价支付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各84322元。被告王某甲提出其现在还不想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辩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甲应支付其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作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在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前有权利使用该房屋,不存在占用的问题,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新路顶某房屋归原告王某乙所有,原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843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漳州中院:讼争的房屋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确定其价格为252966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该鉴定结论明显偏低,但经原审法院询问后,其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现二审诉讼中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定,不予采纳。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在判决之前已对讼争房如何处理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王某乙表示讼争房可以归其所有,其愿意按鉴定的价格支付其他人相应的对价,而上诉人王某甲表示现在不想处理讼争房,被上诉人王某丙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自愿的原则,判决该房屋归王某乙所有,由王某乙折价支付给王某甲、王某丙各8432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询问是否愿意购买讼争房,就直接将房屋判给王某乙、程序违法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实务中,按份共有的房屋可因部分共有人的要求进行分割,分割的方式主要有四种:
1、直接分割房屋,形成房屋的区分所有权
能够直接区分成彼此独立的房屋,按份共有人可对房屋按份额直接进行分割。如一幢三层楼的房屋为三个所有人等份共有,就可以各分得一层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整个房屋是连在一起的,有些属于无法分割的部分仍为各所有人共同所有,因而形成房屋的区分所有。
2、房屋作价补偿
即房屋由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独有,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由独自取得所有权的人补偿。
3、直接分割房屋与房屋作为补偿相结合
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房屋进行直接分割时,由于房屋结构的原因,各按份共有人无法各自拥有的所有权份额比例分配,对部分所有权份额作价补偿。二是三个人以上的人按份共有房屋时,房屋由两个以上的共有人补偿其他共有人所占份额的人价款后,再按比例分割房屋。
本文摘录于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房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474号“王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见《王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唐志忠,代理审判员陈天明、杨国栋),载《无讼案例》(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