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蔡思斌律师法律问答:饭店噪声极大及厨房高温侵扰楼上住户,如何维权?
问:我家楼下二楼整层系饭店,经营火锅生意,饭店噪音非常大,而且,二楼饭店厨房热量很大,导致我们三楼地板及室内温度很高,无法正常生活,该如何维权?
答:律师解答该咨询,第一反应即是要明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问题。
一、国家对于噪音及解决途径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1、我国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规定了不同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场所,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昼间(6:00至22:00)不能超过55dB,夜间(22:00至次日6:00)不能超过45dB。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为此,环境噪声污染当事人可以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反映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热污染或热传导目前国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依据法律概括规定及《民法通则》进行维权。
关于热污染或热传导问题我国《环境保护法》虽有提及但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和量化的规定。
法律对环境污染类型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并没有将所有的污染都予以列举。但可以推定,热污染包括在《环境保护法》的污染种类中,可以适用《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由于热污染纠纷的发生与当事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有着密切联系,法院常常也把热污染纠纷归入相邻关系纠纷进行处理。
三、律师专业意见。
蔡律师认为双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应注意防止对邻人的损害,不得影响相邻方的生产和生活。即使二楼商户在租赁店面内从事餐饮经营,属于合法,但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大量噪声与热量,饭店且缺少通风散热和隔热设施,使热量传至三楼业主的房屋地板,严重影响了三楼业主的生活,已构成了侵权。
虽国家对热量排放尚未有明确的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只要热量排放影响他人的生活,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实务当中,当事人可以向环保部门投诉,并要求对其噪声及热污染进行监测,至少可以收集及保留证据确定饭店确实对居民生活造成困扰。也可以向政府设置的投诉渠道如市长热线及福州12345便民中心等投诉。当然,在现实生活当中,也存在有的当事人采取以暴制暴的方法,比如在自家楼板钻孔打洞,通过这个洞口反向骚扰商家等。不过,该种方式极易将矛盾扩大,并导致事态向恶性发展,并不可取。
如协商无法解决的,最终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向法院起诉解决。
附:
参考案例一:面馆热气侵扰楼上住户 被判给予经济补偿
王先生家的楼下是一家面馆,因为没有有效的通风设备,面馆的厨房只要一工作,滚滚的热气就通过楼板侵入王先生家中,使王先生家的装饰和家具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同时,各种机器的轰鸣声也让王先生一家人心烦意乱。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王先生以热污染和噪音污染为由,将面馆告上法院,要求面馆拆除居民楼外墙和楼顶上的烟囱、风机,恢复原状,并要求支付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法院受理后发现,王先生家与面馆确实构成相邻关系,但王先生所主张的热污染问题,目前国家没有相关规定,无法确认面馆对王先生构成的热污染是否侵权。而对噪声污染问题,依据双方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面馆噪声超过国家有关标准。最后,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判令面馆给予王先生人民币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宣判后,王先生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定责任正确,但补偿数额偏低,于是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面馆对王先生一家补偿人民币1万元。
参考案例二:楼下饭店生火 楼上居民“热烤”
11月30日,永丰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因厨房散热引发的邻居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侵害,在其放置煤球炉的厨房内安装通风散热或者隔热设施。据悉,这一因“热污染”引起的纠纷案,属永丰县人民法院首例。
1998年,原告范某购买了永丰县天保路人大宿舍三单元201室居住。2003年被告李某在原告房屋楼下店面经营餐饮,用煤球炉煮粉、蒸馒头等。虽然被告租赁的店面房屋高4米左右,但由于煤球炉集中放在一起,且缺少通风设备和隔热设施,炉火产生的大量热气通过楼层传热,从而导致原告家的主卧室内温度升高,比其他房间要高出2~3摄氏度。而且被告的煤球炉放置在原告的主卧室的床位下方,使原告及家人无法在该房间内居住。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店内的煤球炉致使其屋内温度升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一家的身心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撤掉煤球炉,并在店内加装隔热层。
被告认为,由于房屋高超过4米,并未给原告带来影响,没有煤球炉便无法正常营业,故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分别为两个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双方存在相邻关系,双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应注意防止对邻人的损害,不得影响相邻方的生产和生活。被告在租赁店面内从事餐饮经营,属于合法,但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大量热量,且缺少通风散热和隔热设施,使热量传至原告房屋地板,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虽国家对热量排放尚未有明确的标准,但只要热量排放影响他人的生活,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