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屋权属归属有争议诉至法院在实务中很常见,那么如果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有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呢?
被告毛某甲、林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毛某乙系两被告的儿子。1997年11月份原告毛某乙受让他人一块土地,并在上面搭建房屋。1998年6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两被告因旧房拆迁所批的一份建房审批手续已分给原告,建房资金系原告自行负责,但为审批方便故报在被告毛某甲的名下,并由同村其他四人作为证明人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盖印。2002年6月份,被告毛某甲申请对该土地进行了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在地籍调查表中对于该土地的来源及使用情况调查如下:“该户系于1996年用地建房,1998年已做清理补办”。现原告以上述土地系原告买受他人,且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自行建造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提交了一份卖断契及村委证明以证实其主张。
福清法院一审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毛某甲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故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土地权属纠纷。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变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即土地权属的确认、变更登记机关均不是人民法院,故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及变更登记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毛某乙不服,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毛某甲名下,故本案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但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机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人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可向讼争土地使用权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另,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土地所有权、使用人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如果对登记异议,并非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要注意,这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而非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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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