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作为物权公示生效原则的例外,该条确立了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基于此种物权变动方式的特殊性,以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例,主要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判决的范围
在民事诉讼法上,根据诉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与此对应,按照作用于权利(保护)的机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可分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与形成判决。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确认判决旨在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就物权归属争议而言,确认判决只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既存物权关系,也就是说,确认判决的生效并非“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原因。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给付判决旨在确认原告针对被告的权利,并命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给付判决是人民法院就给付之诉作出的裁判,但法院对给付不成立的判决因无给付内容而属确认判决,也即给付判决是对提起给付之诉的原告的支持。给付判决与物权变动是性质不相融的两种制度。就给付判决而言,法院是在认定当事人享有请求权的基础上,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原已存在的义务,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见,给付判决并没有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而只是经由法院判决实现当事人既存的法律关系,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力。而就物权变动而言,无论物权变动的形态如何,都是对既存法律关系的改变,而非实现既存的物权法律关系。因此,给付判决并没有改变既存的物权法律关系。
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动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实体法上,变动和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实体权利被称为形成权,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均能引起形成之诉并获得形成判决。形成判决限于当事人通过行使形成诉权而获得的判决。形成诉权是指权利人必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其效力的形成权,如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撤销权(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债的保全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违约金数额增减请求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婚姻撤销权(婚姻法第十一条)等。使这类形成权实现的判决被称为形成判决。形成判决目的在于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形成判决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物权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既存物权法律关系随之改变。因此,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形成判决具有设权性或权利变更性,它通过实现要求形成的权利而改变了实体法律状态,既不能执行也不需要执行。透过形成性法律文书能够形成某种法律状态的当然变更。在其变动的是物权之时,便符合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对法律文书内容的要求。这也正是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的涵义之所指。
二、基于生效判决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物权变动自判决生效时发生效力。因不同判决生效时间不同,其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当然也存在差异。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限届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即该类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应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判文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故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变动生效时应为上诉期全部届满之日。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该类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自然应为文书送达之日。
三、宣示登记与不动产物权人处分该物权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基于生效判决直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必遵循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的原因行为+登记的生效要件,即该类物权变动无须进行登记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该种情形毕竟是主要物权变动模式的例外,可能会导致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体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该种情形下,因为物权变动没有可以从外部认识的表征,社会公众无从知晓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加之物权的实际状态与登记体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可能损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为促使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变动中及时回归,要求不动产物权人在进一步处分物权前先进行登记,可以充分贯彻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原则,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比如:在甲乙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登记在甲名下的房屋归乙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时,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乙将该房屋转卖于丙,丙信赖乙出示的法院判决而与之交易。此时,尽管乙为真正房屋所有权人,也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因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变动需要办理登记而乙未办理登记,故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当然,这里的登记并非创设不动产物权的要件,基于生效判决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前即已发生效力,此时进行登记是将已经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外予以宣示,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宣示登记”。
另需注意的是,物权处分需办理宣示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的情形限于该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场合,如果某类不动产物权依法本不必办理登记(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权利人进一步处分不动产物权当然不受办理宣示登记的限制。此外,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所进行的物权处分虽会因未依法办理宣示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其负担行为之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四、办理宣示登记前的不动产物权保护与对抗
基于生效判决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在进行宣示登记之前,除涉及该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外,不特定的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物权己经发生变动的事实。在第三人看来,该不动产物权仍然归属于登记权利人,但这并不意味着真实物权人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侵害其物权的行为不能依法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是因为,首先,虽然办理宣示登记前,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物权受到限制,但这并非对该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为物权的否定。其次,物权具有对世性、绝对性,不特定第三人因此对该物权负有尊重之义务。此种义务并非来源于物权的公示,而是源自物权本身。基于生效判决享有的不动产物权,虽未经登记公示,但该权利的性质为物权却是不争的事实。是故,第三人不能以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之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为由否认自己的不作为义务。再次,即使第三人确实无法根据登记的外观判断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但第三人对自己并不享有该物权的事实是明确的。只要某一财产并非为自己所有,且能够判断其不是无主物时,任何人都不应该随意侵占。如果第三人仅仅因为某物权未经公示而不能判断其真实权利人,就可以随意侵害该物权,而真实权利人无法以其物权对抗第三人侵害的话,则明显有悖于物权保护之法理,亦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物权法解释(一)第八条明确规定办理宣示登记前的不动产物权有权获得相应的物权保护。
但同时,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及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推定为受让人知晓的内容,因此,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状况的信赖而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而享有不动产物权,虽然判决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如果物权人未及时办理登记,则将会出现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而这正是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常见情形。此时,如受让人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对价合理并完成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话,虽然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已经生效,但这并不能够推定受让人因此知道登记权利人无处分权,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受让人知道该生效判决,否则受让人将可能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物权,也就是说,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不动产物权的物权人可能会因他人善意取得而丧失物权。
(作者:程新文、司伟,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