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房产律师:一个符号错误 开发商多赔十万元
李先生于2008年5月22日购买了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山大景城3栋103室,合同总价款458974元。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月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估计当时双方对逾期提供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责任谁也不在意,开发商想当然的认为1%%就是万分之一的意思,再加上约定期限为交付后730日内,已明显超过正常期限,应该不至于违约的。
不想世事难料,景城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李先生交房后,却迟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李先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李先生一纸诉状将景城公司告上法庭。
李先生认为该买卖合同是景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已付房价款的月百分之一(1%)向其支付违约金,但景城公司却主张应当按照合同上所写的按每月万分之一(1%%)计算。
为此,案件焦点就集中在于该条款是不是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所指的1%%是指百分之一还是万分之一?
本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景城公司作为房产的出卖人,其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符合法律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已付房价款的月1%%”,原告李先生主张该约定按月1%计算来理解该条款,是合情合理的,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
该案经过福州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福州中院二审后,福州中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福州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已付房价款的1%%”虽存在不同解释,但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人景城公司的解释,故判决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原告已付房价款458974元的月1%标准向原告李先生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
粗算一下,截止今年一月份,李先生可获得的违约金即可达128512元,如按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则违约金仅可获得1285.12元,相差十万元以上。真可谓是一个符号错误,就让开发商多赔十万元。签订合同不可不慎重呐!